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05號
TYDM,111,聲判,105,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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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黃貝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莊活力


吳惠琴


蔡芳生


林世惟


曾美惠


○○○ 身分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6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9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游黃貝以被告莊活力吳惠琴蔡芳生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偵字 第37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6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前



開處分書,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 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然就林世惟曾美惠、○○○(身分不詳)非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再議之 聲請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狀㈡、㈢、 ㈣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游黃貝以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狀㈡ 、㈢、㈣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 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莊活力、吳 惠琴、蔡芳生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被告莊活力於105年9月1日為聲請人進行第五腰椎手術中確曾 於聲請人體內植入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一節,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莊活力於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民事案件中具結供 證:我們於105年9月1日手術時就把生長因子裝在支架裡面 ,放在腰椎第5節和薦椎第1節中間,而有將双美膠原蛋白骨 填料放入游黃貝(筆錄載「原告」,下同)體內,促進錐體 支架跟骨頭融合的程度,促進癒合,而自費醫療同意書上書 寫「生長因子」即為植入游黃貝體內之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 等語(見壢小字影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 惠亦於同次民事庭供證:莊活力醫師確實有將双美膠原蛋白 骨填料放入游黃貝體內等語明確(見壢小字影卷第156至157 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手 術室護理記錄單黏貼「Sunmax Collagen Bone Graft Matri x(即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標籤可佐(見他字卷第125至 126、169頁),且此醫療事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調閱天晟醫院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病歷影本等資料,鑑定結果略以 :病人(即聲請人,下同)105年9月1日接受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切除及内固定融合手術(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 ),手術中莊醫師(即證人莊活力,下同)並將人工骨及双 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因此天晟醫 院於105年9月1日手術中是有將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病 人體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3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 287號函所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壢小字影卷第380至385頁),堪信被告莊活力於10 5年9月1日手術中是有將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聲請人體 内。
 ㈡聲請人雖一再爭執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與生長因子不同,然 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說明資料亦載明「有關 個案游先生所查詢105年8至9月期間於本院手術,當次住院 自費醫療同意書品項是否申請核價等疑義,本院說明如下: ⒈查病人當日同意書所填之生長因子品項,即為上開〝双美〞 膠原蛋白骨填料(Collagen Bone Graft Matrix)品項,且 已申請核價代碼FBZ000000000,因其膠原蛋白可能為骨缺損 填補物,且讓骨骼修復與促進生長,故以生長因子之解釋, 病人較能了解,該促進生長功能於衛署醫器製字第002964號 使用說明書上可見。⒉該自費醫療同意書品項實際應為PEEK CAGE錐體護架、生長因子;生長因子其實為〝双美〞膠原蛋白 骨填料品項」等情,有該天晟醫院說明文見影本在卷可考( 原壢小字影卷第141頁,見聲判字卷第73頁),而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107年3月1日桃衛醫字第1070010534號函略以:天 晟醫院說明「生長因子」、「開刀傷口加快癒合藥」、「双 美蛋白骨填料」即為「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衛署醫器製字 第002964)」;又主治醫師已向臺端(即聲請人,下同)解 釋使用之「生長因子」,因其膠原蛋可為骨缺損填補物,且 讓骨骼修復與促進生長,故以「生長因子」解釋使臺端及家 屬容易了解,並由臺端及您家屬簽署自費同意書在案等情, 有該局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壢小字影卷第16至17頁);再 依該〝双美〞蛋白骨填料(〝Sunmax〞Collagen Bone Graft Ma trix)仿單內產品敘述:「雙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是一種由 生物可吸收性純化纖維狀膠原蛋白與氫氧基磷灰石/β型三鈣 磷酸鹽(HAp/β-TCP)之陶瓷顆粒所組成的混合物,此陶瓷 成分為生物可降解,其生物降解產物能被人體重組以形成新 骨礦物質,利於骨沉積之發生;而該填料使用前可混合患者 自體血液相關產物如骨髓等,使混合物具有誘導性,以刺激 骨缺損處骨質新生,有上開仿單在卷可查(見壢小字影卷第 151頁正、反面),是由該仿單產品敘述即可知「双美膠原 蛋白骨填料」,具有刺激骨缺損骨質新生等使骨質生長之功 效。是依上情,被告莊活力向聲請人說明自費項目時,為使 其更容易理解何謂「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以其功效「生 長因子」為名作說明,二者實則同一。
 ㈢聲請人雖表示未曾同意由被告莊活力於該次手術中將双美膠 原蛋白骨填料即生長因子置入其體內;或稱其腰椎第5節薦 椎第1節間椎盤位移及椎骨骼原椎體正常的治療方式不需要 植入填補骨缺損的醫療特材,如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云云。 然本案自費醫療同意書於醫院填寫欄填載:「PEEK CAGE x1 ,58,000元、錐體護架 生長因子20,000」,除被告莊活力 用印外,並有聲請人於「立同意書者簽名」欄簽名;另「實 收金額」欄則記載:「8/31實收90000 」等節,有該自費醫 療同意書存卷可參(見壢小字影卷第317頁反面),自形式 上觀察,自費醫療同意書已有聲請人之簽名同意。從而,可 認被告莊活力實際上已與聲請人溝通自費項目及以「生長因 子」說明醫療用途,得聲請人同意自費實施,將双美膠原蛋 白骨填料植入聲請人體內。復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病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 神經致左下肢疼痛,經3個月藥物治療無效,而接受手術摘 除已產生病變之椎間盤,屬合理選擇。手術過程不僅會摘除 已突出之椎間盤,亦會將殘留椎間盤組織一併摘除。上開手 術過程,可能會造成脊椎不穩定,因而選擇置入骨釘及椎體 間護架之脊椎内固定融合手術,此亦為醫療上常見作法。而



在脊椎間置入人工骨及一些增進骨融合的物質(如双美膠原 蛋白骨填料),屬現代臨床上常規選擇。因此,105年9月1 日手術中莊醫師將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病人體内,符合 醫療常規等情,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頁次同前),堪信被告莊活力於105年9月1日 手術中將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聲請人體内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莊活力吳惠琴蔡芳生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 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參諸前開規定,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莊活力吳惠琴蔡芳生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請本 院調查云云,因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 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 院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 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事項,從表面審 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 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罪嫌,尚 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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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