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黃貝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莊活力
吳惠琴
蔡芳生
林世惟
曾美惠
○○○ 身分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6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9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游黃貝以被告莊活力、吳惠琴、蔡芳生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偵字 第37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6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前
開處分書,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 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然就林世惟 、曾美惠、○○○(身分不詳)非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再議之 聲請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狀㈡、㈢、 ㈣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游黃貝以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狀㈡ 、㈢、㈣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 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莊活力、吳 惠琴、蔡芳生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被告莊活力於105年9月1日為聲請人進行第五腰椎手術中確曾 於聲請人體內植入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一節,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莊活力於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民事案件中具結供 證:我們於105年9月1日手術時就把生長因子裝在支架裡面 ,放在腰椎第5節和薦椎第1節中間,而有將双美膠原蛋白骨 填料放入游黃貝(筆錄載「原告」,下同)體內,促進錐體 支架跟骨頭融合的程度,促進癒合,而自費醫療同意書上書 寫「生長因子」即為植入游黃貝體內之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 等語(見壢小字影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 惠亦於同次民事庭供證:莊活力醫師確實有將双美膠原蛋白 骨填料放入游黃貝體內等語明確(見壢小字影卷第156至157 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手 術室護理記錄單黏貼「Sunmax Collagen Bone Graft Matri x(即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標籤可佐(見他字卷第125至 126、169頁),且此醫療事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調閱天晟醫院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病歷影本等資料,鑑定結果略以 :病人(即聲請人,下同)105年9月1日接受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切除及内固定融合手術(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 ),手術中莊醫師(即證人莊活力,下同)並將人工骨及双 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因此天晟醫 院於105年9月1日手術中是有將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病 人體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3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 287號函所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壢小字影卷第380至385頁),堪信被告莊活力於10 5年9月1日手術中是有將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聲請人體 内。
㈡聲請人雖一再爭執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與生長因子不同,然 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說明資料亦載明「有關 個案游先生所查詢105年8至9月期間於本院手術,當次住院 自費醫療同意書品項是否申請核價等疑義,本院說明如下: ⒈查病人當日同意書所填之生長因子品項,即為上開〝双美〞 膠原蛋白骨填料(Collagen Bone Graft Matrix)品項,且 已申請核價代碼FBZ000000000,因其膠原蛋白可能為骨缺損 填補物,且讓骨骼修復與促進生長,故以生長因子之解釋, 病人較能了解,該促進生長功能於衛署醫器製字第002964號 使用說明書上可見。⒉該自費醫療同意書品項實際應為PEEK CAGE錐體護架、生長因子;生長因子其實為〝双美〞膠原蛋白 骨填料品項」等情,有該天晟醫院說明文見影本在卷可考( 原壢小字影卷第141頁,見聲判字卷第73頁),而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107年3月1日桃衛醫字第1070010534號函略以:天 晟醫院說明「生長因子」、「開刀傷口加快癒合藥」、「双 美蛋白骨填料」即為「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衛署醫器製字 第002964)」;又主治醫師已向臺端(即聲請人,下同)解 釋使用之「生長因子」,因其膠原蛋可為骨缺損填補物,且 讓骨骼修復與促進生長,故以「生長因子」解釋使臺端及家 屬容易了解,並由臺端及您家屬簽署自費同意書在案等情, 有該局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壢小字影卷第16至17頁);再 依該〝双美〞蛋白骨填料(〝Sunmax〞Collagen Bone Graft Ma trix)仿單內產品敘述:「雙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是一種由 生物可吸收性純化纖維狀膠原蛋白與氫氧基磷灰石/β型三鈣 磷酸鹽(HAp/β-TCP)之陶瓷顆粒所組成的混合物,此陶瓷 成分為生物可降解,其生物降解產物能被人體重組以形成新 骨礦物質,利於骨沉積之發生;而該填料使用前可混合患者 自體血液相關產物如骨髓等,使混合物具有誘導性,以刺激 骨缺損處骨質新生,有上開仿單在卷可查(見壢小字影卷第 151頁正、反面),是由該仿單產品敘述即可知「双美膠原 蛋白骨填料」,具有刺激骨缺損骨質新生等使骨質生長之功 效。是依上情,被告莊活力向聲請人說明自費項目時,為使 其更容易理解何謂「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以其功效「生 長因子」為名作說明,二者實則同一。
㈢聲請人雖表示未曾同意由被告莊活力於該次手術中將双美膠 原蛋白骨填料即生長因子置入其體內;或稱其腰椎第5節薦 椎第1節間椎盤位移及椎骨骼原椎體正常的治療方式不需要 植入填補骨缺損的醫療特材,如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云云。 然本案自費醫療同意書於醫院填寫欄填載:「PEEK CAGE x1 ,58,000元、錐體護架 生長因子20,000」,除被告莊活力 用印外,並有聲請人於「立同意書者簽名」欄簽名;另「實 收金額」欄則記載:「8/31實收90000 」等節,有該自費醫 療同意書存卷可參(見壢小字影卷第317頁反面),自形式 上觀察,自費醫療同意書已有聲請人之簽名同意。從而,可 認被告莊活力實際上已與聲請人溝通自費項目及以「生長因 子」說明醫療用途,得聲請人同意自費實施,將双美膠原蛋 白骨填料植入聲請人體內。復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病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 神經致左下肢疼痛,經3個月藥物治療無效,而接受手術摘 除已產生病變之椎間盤,屬合理選擇。手術過程不僅會摘除 已突出之椎間盤,亦會將殘留椎間盤組織一併摘除。上開手 術過程,可能會造成脊椎不穩定,因而選擇置入骨釘及椎體 間護架之脊椎内固定融合手術,此亦為醫療上常見作法。而
在脊椎間置入人工骨及一些增進骨融合的物質(如双美膠原 蛋白骨填料),屬現代臨床上常規選擇。因此,105年9月1 日手術中莊醫師將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病人體内,符合 醫療常規等情,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頁次同前),堪信被告莊活力於105年9月1日 手術中將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聲請人體内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莊活力、 吳惠琴、蔡芳生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 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參諸前開規定,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莊活力、吳惠琴、蔡芳生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請本 院調查云云,因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 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 院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 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事項,從表面審 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 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罪嫌,尚 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