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66號
TYDM,111,聲,406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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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支),於鄭丞昀繳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鄭丞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鄭丞昀之配偶 李駿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 民國109年5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搜索後, 查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及鑰 匙1支(下稱系爭車輛),並經李駿希同意運送及執行扣押 ,因汽車折舊速度極快,且審判恐仍須不少時日,則系爭車 輛恐因時間經過而有減低價值之虞,且聲請人需持續負擔稅 費支出,而系爭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 目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為宜(尚未扣除規費及 積欠稅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之1條規定,請求裁定命 相當之擔保金,並於聲請人繳納擔保金之後撤銷系爭車輛之 扣押,將系爭車輛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及其配偶李駿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扣押系爭車 輛,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刑管第109號之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乃本案車 輛之所有權人無訛,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 。   
(二)又該案尚未審理終結,惟因系爭車輛乃聲請人之財產,若 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能支付犯罪所得,該車即可供 追徵犯罪所得之用。然考量系爭車輛若久未行駛,恐喪失



毀損或減低其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徵,故 審酌系爭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111年1 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85萬元左右為宜,有111年12月6 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4 號函1紙在卷可考,是認系爭車輛之擔保金應以185萬元為 適當。故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車輛 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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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