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少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少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江少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 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 限無違。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江少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5日,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前 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 部性界限之規制。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2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10日至111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20號 111年度易字第5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20號 111年度易字第520號 判決 確 定 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953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2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953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2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