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42號
TYDM,111,聲,2242,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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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郭于嘉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一○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肆萬伍拾壹元、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共拾壹萬貳拾伍元,准予發還聲請人郭于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偵查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第13230號、第1 6352號、第22054號、第22373號、第29663號、第34636號, 下稱本案)被告吳政儀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扣押之不法所得 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中之4萬9,987元、4萬0,051元、1萬9 ,987元(共11萬0,025元),係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扣押 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 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 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 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 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1、聲請人郭于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4分、6時46分、 7時9分陸續將4萬9,987元(手續費15元)、4萬0,051元(手 續費15元)、1萬9,987元(手續費15元),合計11萬0,025 元匯入廖彥綸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吳政儀於同日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桃園火車站置物櫃拿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時, 遭警當場查獲,其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乃依指示 於同日晚間6時55分、56分、7時23分、24分持提款卡,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前開帳戶內提 領6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共14萬元)之贓款,而該 筆14萬元贓款旋遭員警扣案,並於110年5月4日繳入國庫保 管之事實,此據被告吳政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認 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0號卷【下 稱偵13230號卷】第157至159頁、第451至453頁,本院卷第1 30至131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3230號卷第 39至41頁)相符,並有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詳卷)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明細(見 偵13230號卷第51頁)、廖彥綸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下 稱偵16352號卷】二第209頁)、被告吳政儀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錢錢」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新攻(和牛組)」 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230號卷第187至193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 0年度保字第44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3230號卷第181至1 83頁、第185頁,偵16352號卷二第147頁)等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復經本院比對聲請人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4萬9,987 元、4萬0,051元、1萬9,987元(共11萬0,025元)匯入廖彥 綸名下郵局帳戶「前」,該郵局帳戶之餘額為98元;當聲請 人匯款4萬9,987元、4萬0,051元至該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 吳政儀於同日晚間6時55分、56分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 、3萬元,斯時該帳戶之餘額為136元;聲請人又匯款1萬9,9 87元,及某持用華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人匯款3萬元 至前開郵局帳戶後,即遭被告吳政儀於同日晚間7時23分、2 4分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3萬元,斯時該帳戶之餘額 為123元,有廖彥綸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 6352號卷二第209頁),是扣案現金14萬元中之4萬9,987元 、4萬0,051元、1萬9,987元,合計11萬0,025元,確係聲請 人所有且經被告吳政儀提領而遭員警查扣之款項,堪以認定 。




3、綜上所述,扣案現金14萬元中之合計11萬0,025元,雖經認與 被告吳政儀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而屬贓物,惟前開款項 既係被害人即聲請人遭詐欺所匯入廖彥綸名下郵局帳戶,並 經被告吳政儀提領而遭員警查扣之款項,堪認為聲請人所有 之財物,且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有第三人就該筆合計 11萬0,025元款項主張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發還聲請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4萬9,987元、4萬0,051元、1萬9 ,987元,合計11萬0,025元,並無不可,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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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