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26號
TYDM,111,簡上,72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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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洪林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
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方洪林上開撤銷量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洪林(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認為應有自首減刑適用,且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和解 係因告訴人拒絕,不應歸責於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緩刑(見 本院卷,第79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有自首適用,我有幫忙叫救護車等語。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而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 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 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 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 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 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 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 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 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 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 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戴源甫於警詢中證稱:砍人的人先往對方頭 部砍下去,再砍他的大腿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見證 人戴源甫為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經過之人。佐以卷附警方職 務報告所載:「於111年2月12日13時15分接獲報案稱桃園市 ○○區○○路000號內有人持刀砍人,到場見左男坐臥血泊,證 人戴男向警方手指涼亭下一男子為砍人犯嫌,上前盤查身分 為方洪林,並在座椅發現沾血西瓜刀一把,詢問方男有無持 刀砍傷左男,方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 警方抵達現場後,被告未立刻向警方坦承其為實施傷害犯行 之人,警方係依據目擊證人戴源甫之指述獲悉被告出手攻擊 ,進而盤查被告身分,盤查時又發現座椅有西瓜刀,則警方 綜合現場跡證與證人指述自能研判出被告為下手實施傷害犯 行之嫌疑人,從而,警方抵達現場後已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 為犯罪嫌疑人,被告在警方發覺犯罪嫌疑後始坦承犯罪,並 非自首。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 告訴人表示已經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導致量刑基準已與原審不同,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持刀具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傷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更是漠視法令,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101年間因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8日假釋期間 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上揭案件執畢後, 於108年間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161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是否宣 告緩刑,須審酌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曾因殺人未遂遭判刑並執行數年,再度因細故而 持具有極高殺傷力之西瓜刀攻擊他人,不見收斂暴戾之氣, 所為與前案均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顯見被告未曾因前案遭 判刑、執行而知所警惕,遇有事端即暴力相向,倘給予宣告 緩刑,恐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不能徹底改正偏差行為,是本 院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使被告正視自身錯誤,並 因刑罰之施加而知警惕,不再罹犯刑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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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