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
111年度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3471號、110年度偵字第1749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古博鋐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 在卷可憑,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被告提起 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見簡上字卷第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 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與告訴人陳昱亘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陳昱亘所受之損 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竟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昱亘、游 耀宗,使該二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所生之損害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10萬元,及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一次犯詐欺取 財罪之紀錄(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但衡酌該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與此次詐欺取財造成實害之情節不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沒 收或追徵,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 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固未特別敘明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一節 ,惟按行為人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雖可能有助於法院認定 其犯後之態度非差,然犯後態度究屬良好、尚可、不佳或惡 劣,實不能單憑有無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之單一面向速斷,蓋 行為人是否因受刑事追訴、審判而知其之所犯、承認過犯, 並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以達刑罰預防犯罪之效果,毋 寧為審酌犯後態度時所應考量之主要因素。而行為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無賠償,往往涉及雙方之談判意 願、被告之經濟能力(受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因素影響) ,尚非可以完全歸責於行為人,是以無法僅以行為人未賠償 被害人為由,即遽認其犯後態度必然不佳。查原審判決既已 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情節、對各該告 訴人之侵害程度、動機、目的,並敘明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與 前案所犯詐欺罪造成實害之程度有別,詳為斟酌考量後乃予 論罪科刑,雖未特別敘明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量刑時亦係在依原審卷內客觀事證即顯現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受損款項之情形下,而為刑之量處,未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 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惰之情。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陳昱亘所 受損害,惟告訴人陳昱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可藉由該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保障己身權益, 因而,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 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於上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71、17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鋐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博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3-65頁)、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貸款資料
1份(見易字卷第29-39頁)、松龍精品當鋪提供已作廢之當票 影本1份(見易字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昱亘 、游耀宗,使渠等二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所生之損害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10萬 元,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一次犯 詐欺取財罪之紀錄(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但衡酌該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與此次詐欺取財造成實害之 情節不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施以詐術向告訴人陳昱亘詐取之8萬7,000元,及另施以詐 術向告訴人游耀宗詐取之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均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二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471、174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71號
第17495號
被 告 古博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博鋐係盛鋐汽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從業人員 ,為下列行為:
(一)緣古博鋐之配偶與陳昱亘為國中同學,因陳昱亘之友人賴 玉婷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陳昱亘稱:欲購買汽車並請陳 昱亘協助其辦理貸款購車,伊願意負擔分期付款金額等語 ,故陳昱亘聯繫古博鋐協助辦理購車事宜。古博鋐於109 年11月間某日向陳昱亘陳稱: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要出售,妳的信用可以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等語,陳昱亘遂於109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7-11新德鴻門市,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人員、古博鋐簽訂貸款33萬元動產擔保交 易借貸契約後,古博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陳昱亘佯稱:為保障其權益避免賴玉婷未繳 交貸款費用,應再向松龍精品當鋪借款10萬元給付第一年 貸款費用,並將所借得之金額用以給付第一年匯豐銀行貸 款云云,致陳昱亘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在上開7- 11新德鴻門市,與松龍精品當鋪(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0號)人員、古博鋐、賴玉婷簽署借款10萬元之文件,並將 扣除車馬費、雜費後之借款8萬7000元交付古博鋐,然於1 10年1月12日,陳昱亘收受匯豐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指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金額,自109年12 月27日起,並未依約定每月償還7194元,始悉古博鋐收受 8萬7000元後,未按時繳納車輛之貸款。
(二)古博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初,向賴玉婷之配偶游耀宗佯稱:其車行有 一位業務員須用車,然而信用條件欠佳,需以游耀宗之名
義向當鋪借貸並購置車輛供店內業務員使用,並允諾負責 繳付車輛分期款項等語,致游耀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 2月7日,古博鋐、游耀宗及長安當鋪(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人員至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川 門市,游耀宗與長安當鋪簽訂借貸10萬元之合約後,並將 該筆款項交付古博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游耀宗於110年1月5日接獲長安當鋪來電稱貸款未繳 納,始悉古博鋐取得10萬元後,未按期繳納車輛之貸款。二、案經陳昱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游耀宗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古博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介紹告訴人陳昱亘向松龍精品當鋪借貸10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有透過告訴人陳昱亘介紹為賴玉婷、游耀宗處理車輛買賣之事實。 110偵字第13471號卷頁7-9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頁57-59 2 告訴人陳昱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10偵字第13471號卷頁17-21、110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頁79-81 3 證人賴玉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賴玉婷與游耀宗想買車而請被告幫忙辦理貸款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頁49-51 4 松龍精品當鋪所提供之承辦人員之資料以及已作廢之10萬元當票1紙 證明告訴人陳昱亘於109年12月1日在上開7-11向松龍精品當鋪借貸10萬元之事實。 110偵字第13471號卷頁47、47反面 5 匯豐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 證明匯豐公司通知告訴人陳昱亘自109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每月償還7194元之事實。 110偵字第13471號卷頁29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博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游耀宗允諾會負責繳付後續車輛分期付款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頁57-59 2 告訴人游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頁17-19、51反面 3 證人賴玉婷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找告訴人游耀宗出名讓被告買車,被告有允諾要負責繳款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頁49-51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切結書、借款約定書、借據、本票 證明游耀宗於109年12月7日與長安當鋪簽訂10萬元汽車貸款契約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頁27反面-31反面、83-93 二、核被告古博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昱亘 、游耀宗為詐欺取財,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110年度偵字第13471號案件之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本案被告實無為 告訴人陳昱亘結清貸款之意思,而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載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昱亘佯稱,其收受8萬7000元後會按時 繳納車輛貸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萬7000元與被告 ,是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之財物,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