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6 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56號,經原審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
84號受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可參,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 收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偵查 機關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員警自首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當時查獲被告 之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略謂:員警於110年4月2日8時至12時執 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BGW-319自小客車因違停於紅線上 ,並趨前盤查取締,過程中被告則突然隨即倒車急駛而去, 警見狀後即尾隨待機並鳴笛廣播命其停車,於同日10時40分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其攔停,經盤查後發現其同車 友人黃珮琳為毒品通緝犯,警於現場實施附帶搜索黃珮琳身 體、所隨身攜帶之物,以及乘坐該車輛內之立即可處及之空 間時,同時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查搜索車輛,而警檢查搜索 至該車輛後車廂,再次詢問被告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品時,於 警尚未發現毒品證物前,被告便坦承於該後車廂內均有放置 1只塑膠袋(內有愷他命5大包),查獲經過情形為上述所言 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當時駕駛BGW-319號自小客車,車上載有黃珮琳,突然遇到 警方上前向我攔查,黃珮琳在車上說她目前遭到通緝,我就 立即將車倒退,然後警方就要開車追我們時,在過程中我的 車子突然壞掉,之後警方就把我們攔下來,並盤查我們的身 分,在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同車的黃珮琳是毒品通緝,之 後我就跟警方坦承自首後車廂有一袋愷他命裡面5包,當時 警方有詢問我有沒有違禁品,我就直接承認自首等語(見偵 卷第17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於員警無其他相當事證得以合 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 前,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 以懷疑其涉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 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已敘 明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 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自首之情事,原審漏未論及該情,亦 未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合。 ⒉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驚人,可 能潛藏衍生之危害,不僅面向既廣,嚴重性更非可等閒視之 ,非價及可責程度咸屬極重,殊難輕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未生處罰效用,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 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 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等 語,然原審已將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數量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顯已於量刑時就此一並斟酌,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
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 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仍無視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甚而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且持有之數量甚鉅,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劉美香
法 官王兆琳
法 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共伍包(驗餘總毛重玖佰捌拾肆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貳佰陸拾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憲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憲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愷他命共5包(驗前總毛重984.82公克,因鑑驗共取
用0.18公克,驗餘總毛重984.64公克,純質淨重共261.28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35430號鑑定書 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203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 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 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56號
被 告 吳憲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鶯歌BOSS撞球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聖文」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 40分許,吳憲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佩琳、林能任及阮氏芳壽等3人行經桃園市○○區○○○街路00號 前,為警攔查,復經吳憲彰同意後當場於車
內扣得愷他命毒品5包(含袋毛重1003.10公克)及IPHONE手 機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憲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經過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10偵-0371、毒品原物編號:D110偵-037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毒品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984.82公克(包裝總重約17.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7.7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2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1.2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IPHONE手 機(含SIM卡)1支部分,尚無積極證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前揭扣案之 毒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等罪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均是供伊吸食,沒有要賣給別人等語。 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 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 ,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