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33號
TYDM,111,簡上,53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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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
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惠娟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葉雄偉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建國門市(下稱全聯建國門 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幸福千層蛋糕1個、林鳳營特 濃重乳優格1瓶、一口鰻罐頭3罐1組(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5元、89元、109元,已發還該店店員王雅蕾),得 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惟因王 雅蕾早已發覺李惠娟形跡可疑,事先通知同事留意,該同事 於李惠娟步出店外後旋即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於 李惠娟攜帶之包包內,起獲前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葉雄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惠娟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且公訴人、



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90至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前往全聯建國門市,於走出店 門口後遭店員攔阻,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其有自隨身攜帶包 包內取出幸福千層蛋糕1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一口 鰻罐頭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 包包拿出的物品,都是我或家人之前所購買,並不是全聯建 國門市當日商品架上所販售之物品。該門市當日並無販賣幸 福千層蛋糕,我不可能於當日竊取該款蛋糕,我只有拿另一 款式蛋糕查看,但之後有放回商品架上,而目擊證人王雅蕾 所看的是我拿另款蛋糕查看之畫面,卻誤會我拿的是幸福千 層蛋糕。我走出門口感應器時警示雖有響,但該門市感應器 故障,不能以此認為前開物品是我偷的。該門市監視器沒有 拍到我拿取這些物品的畫面,不能認定我有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店員王雅蕾於警 詢時證稱:當日我第一次經過被告時,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 蛋糕,後來我第二次經過被告時,發現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內 放有一個蛋糕這個時候還不確定被告是否要竊盜因為有 些客人會習慣把欲購買商品放在自己包包內,只有請同事留 意被告行動。之後被告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我同事即攔阻 被告,之後警方到場處理有請被告將東西拿出,被告就從包 包內拿出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 各1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案 發當日我第一次經過被告時,被告正在蛋糕區挑選蛋糕,當 時也有注意到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開開的,後來第2次在冷 凍區經過被告時,被告似乎留意到我在注意他,他把包包往 身前藏似乎在遮掩,此時我就特別留意到被告包包內有1個 蛋糕商品,我就請同事特別留意被告有無結帳。之後被告沒 有結帳直接走出店外,我同事立即攔阻被告,經請示主管後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請被告配合,被告就從他包包拿出幸 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我也趕緊



去後臺清查庫存,這3種商品當天都有在商品架上販售,但 盤點後都各少1個。幸福千層蛋糕是全聯開發商品沒有 在全聯以外的商店販售,且需要冷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75至89頁)等語明確。
 ㈡經核證人王雅蕾前開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兩度經過被 告時,發現被告行為有異,且隨身攜帶包包內有店內販售之 蛋糕商品,遂請同事留意被告有無結帳,後被告果真未結帳 逕自步出店外遭該同事攔阻,於警方到場後,被告自其包包 取出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等節 ,前後陳述一致且情節具體明確,若非親身經歷而確有其事 ,應不致如此。
 ㈢再者,依據卷附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見偵卷 第31至43頁),可見於案發當日之111年3月1日,該門市庫 存至少有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6瓶、一口鰻罐頭5組,且於當 日曾售出5瓶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而幸福千層蛋糕於111年 2月28日盤點庫存有3個,於111年3月1日僅售出2個,此與證 人王雅蕾所述全聯建國門市於案發當日有販售前開商品乙節 堪認相符。
 ㈣又觀諸卷附全聯建國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3 至55頁),可見於案發當日下午9時4分42秒,被告未經過結 帳櫃檯即自店內通道朝門口走去,於8秒過後之下午9時4分4 9秒,一身著藍色上衣之某男性全聯店員即跟往離開店外之 被告,後於下午9時7分0秒、19秒,可見有包含前開店員在 內之2名男性全聯店員,與被告在該門市門口交談,亦與證 人王雅蕾證述察覺被告行為有異,故請同事留意被告行動, 後被告未經結帳步出店外時,即遭同事攔阻之情節吻合。 ㈤此外,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確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取出幸福 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等商品乙情, 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警 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是認,亦與證人王雅蕾所述一致。
 ㈥綜上,證人王雅蕾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不僅證述歷歷,且 與卷附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客觀證據勾稽均屬吻合,並參以證人王雅蕾與被告互不相識 ,僅係萍水相逢之商家店員與消費者之關係,此經其等陳述 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98頁),而證人王雅蕾於本院 作證時又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 之重罪風險,猶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王雅蕾前開 證述當屬可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可認定無疑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從未提出購買事實欄所示商品之相關事 證,所辯已難憑採;又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 均係保存期限較為短暫之食品,倘被告辯詞所實,則前開物 品應係案發前不久所購入,提出購買憑據對於被告應非難事 ,縱使可能未保存相關發票,亦可告知警方購買該等商品之 時間、地點,供警前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為其他查證, 詎捨此不為,空言辯稱商品係其或家人事先購買,實屬可疑 。
 ⒉又就如何取得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 罐頭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自己購買,後隨即改稱是其 母親購買云云,且告知警員要回去找看看消費發票(見偵卷 第10、11頁);然於偵查中仍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復改稱 :我已經忘記前開物品是何人在何時何地購買,但不是在 案發前幾日所購買云云(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又稱:前開物品是我購買,但已經忘記是在何處購買云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口:我不確 定是何人購買,也有可能是我母親、胞兄購買云云(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94、97、98頁),可知被告供述屢屢不一,所辯 更非無疑。
 ⒊再就前往全聯建國門市之原因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是從我家直接騎乘機車前往全聯建國門市,當時要購 買雞蛋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倘若屬實,僅係要 購買雞蛋之被告,何必攜帶必須冷藏之幸福千層蛋糕、林鳳 營特濃重乳優格,亦不可能攜帶與購買雞蛋乙事要無關聯可 言之一口鰻罐頭,此明顯悖於常情;而當本院質疑此節,被 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反改口稱:當天是從龜山母親住處前 往該門市,前開物品也是從母親住處帶去云云(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96、97頁),可見被告稍加質疑即翻異其詞,且改異 之詞也不能解釋前開疑點,再經本院問及何以反覆時,又改 口稱:忘記當天是怎麼樣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 亦見被告於察覺辯詞破綻百出後,只能以不復記憶避重就輕 ,可知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質疑該門市門口防盜感應器故障云云,然證人王雅 蕾已明確證稱其因察覺被告行為異常,故請同事留意被告行 蹤,是被告步出店外即遭店員攔阻之原因,係因證人王雅蕾 之同事早已鎖定被告,且被告果真疑似取走店內商品卻未經 結帳而逕自離去,並非係因防盜感應器警示響起所致,更況 該防盜感應器苟如被告所述有故障情形,理應造成顧客相當



困擾而向店家反應,則衡情應知此情之全聯建國門市店員, 更不可能僅因故障之防盜感應門警示響起即攔阻被告,此反 而證明證人王雅蕾之證述確係實情。
 ⒌被告再辯以:全聯建國門市當日並無販售幸福千層蛋糕云云 ,然與前揭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不符,不足憑 採。被告又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我拿取這些物品的畫面, 不能認定我有竊盜云云。惟證人王雅蕾已明確證稱此係因遭 竊商品位置未設置監視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此與 一般店家囿於經費,不可能於店內每一處所皆設置監視器之 常情相符,且非無可能被告本係刻意挑選無監視器之位置下 手行竊所致,而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理 由及不採信被告辯詞之說明,皆已詳述如前,被告不能視而 不見,徒憑卷內未有其將商品置入包包之錄影畫面,即認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若被告所辯可採,豈非謂對於諸如家內 、密室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因是類案件往往不會存在案發當 時之錄影畫面,司法機關皆必須一律縱放,此與事理顯然不 容,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竊取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之事實,雖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竊取幸福千層蛋 糕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與科刑:
原審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未認定除幸福千層蛋糕外,被告本案另有竊取林 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之事實,已有未洽,並使量 刑已失允當,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前 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且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商店貨價上之商品,造成告訴人 葉雄偉財產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告訴人又已取回失竊之 物品,則被告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自陳二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獨居、須扶養母親(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雖求取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遭查獲後迄今,從未承認犯罪,即 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反於歷次程序不斷飾詞卸責,實難 認有何悛悔之心,當有借刑罰之執行以教化被告,使其確實 記取教訓以防被告再犯之必要,是被告與緩刑要件顯然有間 ,上開請求,並非有據,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幸福千層蛋糕1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一 口鰻罐頭1組,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物品經扣案後 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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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