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民國111 年5月11日函暨附件簽呈,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所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相同犯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發函通知甲○○應於指定時、日,至 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而甲○○均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桃園市政府遂於110年10月13日以府社家字第11002 60812號裁處書,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裁 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並合法送達甲○○, 嗣桃園市政府又於110年10月18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268000 號函,命其於指定時、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該函文並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甲○○,詎其猶基 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拒不履行完 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社家字第1100260812號裁處書及送 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衛心字第1100268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9日府衛心字第1090 315031號函及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