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777號
TYDM,111,桃簡,2777,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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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廷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廷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民國111年1 月8日晚間8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 」;倒數第3行「其中於同年月8日」,應更正為「其中於同 年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44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鄭勳威明下之本案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鄭勳威明下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鄭勳威明 下之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鄭勳威 明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價為償還、抵 銷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明確,是被告提供販賣本案帳戶所得抵銷之1萬元債務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
  被   告 金廷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廷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其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會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且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不知情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鄭勳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前某時許,以還款匯款需求為由,提供鄭勳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N」向陳建翰推薦TCH EXCHANGE投資網站可獲利,如獲利需先匯款始可辦理出金云云,再由LINE暱稱「LBC客服人員」指示陳建翰匯款,致陳建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作為償還鄭勳威欠款之用。嗣經陳建翰於匯款後察覺異狀,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建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廷澔坦承欠鄭勳威2萬5千元,並提供鄭勳威上開 帳戶,並傳送匯款1萬元與鄭勳威之交易明細予鄭勳威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伊賣東西別 人轉帳的,伊請賣家直接轉到他帳戶,是買家買玩遊戲裝備



後,將明細傳給伊,伊再傳給鄭勳威,告訴鄭勳威這是環鄭 勳威的錢等語。經查被告欠鄭勳威2萬5千元,並請買家匯款 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害人陳建翰被詐騙而 匯款鄭勳威前開帳戶之事實,有鄭勳威陳建翰及供述,並 有鄭勳威帳戶資料、被害人陳建翰遭詐騙之展障之交易明細 、詐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為匯款之資料及與鄭勳威與被 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證被害人陳建翰確有被騙 ,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應堪確認。而被告辯稱 賣遊戲裝備云云,命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到庭提供資料,又 拒不到庭提供出售遊戲裝備相關資料,有本署點名單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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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