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748號
TYDM,111,桃簡,274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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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百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百恭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89號
  被   告 郭百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百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經國店,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即逕自離去。嗣經店員劉育松發覺報警處理,且經調閱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百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育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每日損失紀錄表、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物 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 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水晶補充包極淨除臭 1包 120元 2 RT摩卡咖啡包(買一送一) 2包 398元 3 小麥胚芽核桃橄欖形麵包 1包 79元 4 咖啡瑞士捲 1盒 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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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