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700號
TYDM,111,桃簡,2700,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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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屹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列補充「被告自11 1年8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方式獲利共新台幣1 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8 月10起至同年8月19日2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於前揭期間內 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 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提供之賭博 場所規模非大,暨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偵卷一第29-38頁),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罪 所得(抽頭金部分)或供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生 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台幣12 ,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承綦詳(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 第12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推筒子麻將1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一第29-38頁) 2 骰子3顆 3 監視器主機1組 4 監視器鏡頭3個 5 抽頭金600元 6 籌碼1,203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推筒子麻將1組、骰子3顆、籌碼1203 張等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做莊,發4家牌,以投 擲骰子之方式決定4人(含莊家)拿取牌順序,持牌者莊家 與其餘3名玩家對賭,其輸贏方式係每家發2支牌比點數大小 論輸贏,抽頭金計算方式係由賭客做莊家,每當一次莊家抽 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頭金,交由乙○○收取,以此方 式營利。嗣於111年8月19日2時55分許,聚集李嘉峻、林晉 丞、林瀚東羅建男宋荊秋簡耀哲、林德榮陳氏美名 、佘曉玲、莊麗雲聶芳琳蕭貴鴻徐碧君徐瑋澤、蕭 天送、郭家誠李坤星陳思傑、阮金雍、李品澄陳琪畇 、曹鈞富盧伯淵、林益輝、蔡政霖鄭甘億、黃倩茹、郭 于瑛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 得監視器主機1組、鏡頭3支、推筒子麻將1副、骰子3顆、籌 碼1203張、抽頭金600元、賭資11萬1,500元等物(賭客部分 ,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嘉峻林晉丞林瀚東羅建男、宋 荊秋、簡耀哲、林德榮陳氏美名、佘曉玲、莊麗雲、聶芳 琳、蕭貴鴻徐碧君徐瑋澤蕭天送郭家誠李坤星陳思傑、阮金雍、李品澄陳琪畇、曹鈞富盧伯淵、林益 輝、蔡政霖鄭甘億、黃倩茹郭于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9張 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 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而聚賭博罪嫌處斷。扣案 之監視器主機1組、鏡頭3支、推筒子麻將1副、骰子3顆、籌 碼120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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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