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漠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鐵桿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28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晚上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因與吳 聖鋐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吳聖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竟持鐵棍,毀 損吳聖鋐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駕駛座玻璃及後擋風玻璃 破裂,車輛後方板金與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均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吳聖鋐。
二、案經吳聖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家豪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聖鋐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刑案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