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明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000-000號車牌為遺失之機車車牌,該車牌已經掛了十幾 年,伊不會去變更車牌等語。經查:原懸掛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引擎編號000-000000,查獲時懸掛車牌000- 000號,下稱本案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父親謝鶴瑞,其於9 1年3月24死亡,本案機車於謝鶴瑞死亡後即放置於被告之摩 托車行角落,目前是由被告本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承(見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一親等之戶役政查 詢結果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而000-000號車牌係 於108年5月18日遺失,本案機車係於108年5月18日後之不詳 時間自車牌000-000號更換為車牌000-000號,換掛車牌之際 ,本案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中,換掛車牌之行為應係被告為之 。又依一般常情,機車車牌應懸掛於機車上,若車牌未懸掛 於機車上,該車牌有極高可能為他人所遺失,被告將一來路 不明且有極高可能為他人遺失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其 將該車牌占為已用之意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勘以認定,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000-000號車牌係他 人遺失之物品,竟貪圖個人私利,於拾獲後並未試圖將之交 至警察機關或為其他適法之處裡,反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 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車牌,固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5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16號
被 告 謝明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於民國108年間,在某不詳地點,見羅永富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於108年5月18日遺 失而脫離其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登記為其父謝鶴瑞所有、原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父親 過世後,該普通重型機車即由其所持有,並停放在伊所經營 之車行內,不知為何會懸掛被害人羅永富之車牌號碼云云。 惟查,謝鶴瑞於91年3月24日死亡,而被害人之車牌遺失時 間為108年間;佐以上開謝鶴瑞所有機車自91年間,即由被 告所持有,是換掛車牌之人可知並非謝鶴瑞,而係與該重型 機車有密切接觸之人;然依一般車行客人並無換掛車牌動機 ,更無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營業時間,趁被告不知情狀況 ,為被告持有之機車換掛車牌之可能。次查,被告前於本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案件中坦承其曾在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上懸掛陳信智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 駕車外出之行為,足見被告對於將車輛換掛他人車牌駕駛之 行為並不陌生。況稅捐機關每年度開徵燃料稅、牌照稅等, 被告身為車行負責人,縱不需背誦各車輛之牌照號碼,但為 避免交易糾紛起見,亦應知所繳納之相關稅額分屬何輛車, 則被告自108年起迄111年間,自無對於每年收到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納稅通知,及不曾收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納稅通 知一節毫不知情。堪信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有贓物發還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