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549號
TYDM,111,桃簡,2549,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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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外,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楊 超群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詢矢口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伊當時用擴音機方式在聽收音機,有一個在伊 前方有段距離的男性旅客對伊嗆聲,伊就回覆該旅客,伊不 是針對列車長,是列車長會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出言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幹你老母』、『 我懶叫這大支』、『米蟲』(均為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宜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搜證錄影光碟1片及警員製作之 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錄影光碟畫面及 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將錢丟向告訴人,並多次 指向或看向告訴人等節,且依被告所稱『我什麼叫不補票, 我拿錢給你。什麼叫做不補票』等語以觀,顯係針對要求被 告補票之列車長即告訴人所為,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面向告 訴人,與之對話,且多次看向告訴人,並為上開辱罵之話語 ,其辱罵上開話語之對象自非他人。縱事發當時被告除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外,有對該車廂內其他人員制止其小聲一點之 話語回應,然其並未與他人有何衝突,是依事發當時客觀情 境觀之,被告所辱罵之對象,顯係當下與之對話,或其指向 、面對之告訴人甚明,足認被告確實係針對告訴人為對象而 辱罵上開話語,灼然甚明。縱其未指明道姓,亦無礙於其係 以告訴人為辱罵對象此一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 解釋參照)。又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 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辱罵 話語之地點,係在臺鐵自強號列車上,明顯係在公開場所, 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多數人在場,顯處於特定或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查被告所辱罵之上開言語,依照社會通念,係使人難堪為 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 開所言,均顯屬粗鄙之侮辱性言語甚明。核被告楊超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分別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複次舉動,係在同一列車 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侵占 、詐欺、毀損、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毒品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 ,其因搭乘臺鐵自強號列車,未依規定購票,嗣對告訴人查 驗要求其補票之程序,心生不滿,不知理性克制,竟在公開 場合之列車上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96號
  被   告 楊超群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44分許,自桃園市○○區 ○○○○000○○○號列車,嗣車長周宜臻於發車後查驗車票,楊超 群不滿查驗程序,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9 分許,在列車上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狀況下,以「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幹你老母」、「我懶叫這大支」、 「米蟲」(均為臺語)等語辱罵周宜臻,足以貶損周宜臻之名 譽。
二、案經周宜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超群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當時伊用擴音機方向在聽收音機,有一個前在伊 前方有段距離的男性旅客對伊嗆聲,伊就回復該旅客,伊不 是針對列車長,是列車長會錯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周宜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案現場照片 、譯文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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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