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527號
TYDM,111,桃簡,252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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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0年
5月18日」後補充「凌晨0時58分許」;並將同欄第4行所載
「零錢箱中之零錢共新臺幣2,900元」更正為「零錢箱【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及其內之零錢2,500元」;並於
證據欄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吳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2,50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被   告 吳哲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區○○路000號4樓(現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8日,前往告訴李志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狂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上址娃娃機台零錢 箱中之零錢共新臺幣2,900元,得手後步行前往址設桃園市 桃園區民生路及北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現金全數 兌換為鈔票,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二、案經李志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志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路線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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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