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應更正為「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雖誤載「核被 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業已 於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李皆亨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原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此部分被告姓名記載 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首揭 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