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408號
TYDM,111,桃簡,240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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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慈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陳柏宏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妨害 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員警受傷,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51號
  被   告 張珮慈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慈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疑似施用毒品而情緒不穩,經 其父游秋蜂報警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 園分局)員警陳柏宏等人前往處理。張珮慈明知陳柏宏係依 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先不顧員警站於其房門旁而用力甩門 關上後,再經員警開啟房門欲瞭解狀況時,張珮慈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處理員警推擠,果因此抓傷陳 柏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珮慈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係遭員警大 力拉手及推頭云云。惟查,被告在家中施用毒品以致情緒不 穩一節,已據證人即其父游秋蜂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次查, 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先於住處施用毒品而情緒不穩, 經家人報案後,桃園分局員警據報前來處理,被告竟又對員 警甩門,則員警當下因被告情緒激動,判斷被告恐有以強暴 行為自傷或傷人可能並非無據,如因此而對被告大力拉手、 推頭,亦屬合理壓制之手段,尚無不妥。況被告迄偵查終結 前並未能提出員警推拉行為不符比例原則之具體事證供本署 調查,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是被 告既明知其家人係因其疑似施用毒品而報警,卻未平靜接受



據報前來處理員警之調查,反對員警甩門,再繼之施以強暴 之推擠行為,並因此將陳柏宏抓傷,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公務 之構成要件無誤。此外,有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翻拍畫面等可 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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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