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384號
TYDM,111,桃簡,238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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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拿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與自陳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在本案前已有侵入建築物及數 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幸而在被告尚未竊取得 手之前即遭警查獲,始未釀成更大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見該處林聖梁所有之散熱銅管放置在無人居住之農舍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農舍外區域欲竊取之際,即於同日晚間6時10分為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致李國華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聖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再者「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農舍做為倉庫使用等語,自不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踰越牆垣並進入農舍外區域行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牆垣自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且以此為限縮解釋,故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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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