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01號
TYDM,111,桃簡,200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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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未與告訴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卓長毅成 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 損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 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4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夾子1支未經扣案,卷查無所有權歸屬及 現尚存否,且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 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礙被告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 評價,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 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46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5月16日上午7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2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台灣聯通停車場-桃園高明場」內, 持夾子(未扣案)竊取發票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徒步逃離現場。嗣卓長毅發現前 揭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卓長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皆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長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現金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夾子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 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



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本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 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 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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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