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致其 左眼受有傷害之結果」,應予補充為「致其受有左眼紅腫之 傷害」;同欄最後1行「致該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劉庭維」等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致該車之車殼破損, 損及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庭維」;另就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證人劉庭維於本院調 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許明嘉固坦承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6時36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林森路口前撥告訴人劉 庭維之安全帽,並腳踢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用手撥告訴人之安全帽,根本不會有 傷,之後踢了一下本案機車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徒手揮擊 告訴人左眼2次,並腳踹本案機車,導致告訴人之左眼紅腫 ,且本案機車之車殼破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傷勢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85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先後朝告訴 人之頭臉部用力揮擊2次,第二次已使告訴人之身體向畫面 左方偏移;之後被告再以腳猛踹本案機車1下,導致本案機
車因此向畫面左傾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足 憑(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而從被告揮擊告訴人、腳踹本案機車之舉動, 已致使告訴人及本案機車因此偏移、傾斜乙節觀察,堪認其 所施加之力道非微,而足使人成傷並造成本案機車受損。且 觀諸卷附之傷勢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確可見 告訴人之左眼眼睛紅腫、本案機車之車殼裂損;再考量上開 傷勢及車殼損傷,分別與一般人遭人徒手揮擊眼部、遭人以 腳猛踹機車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損害相符,核與常情無違, 應足認上開傷勢及本案機車受損之結果,均與被告前述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撥告訴人之安全帽,並 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反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機 車,對告訴人生身體、財產法益上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傷勢之範圍、部位、程度及財物受損之情形 ;再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07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9號
被 告 許明嘉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庭 維因行車致生糾紛,許明嘉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1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 與林森路口,徒手毆打劉庭維之左眼,致其左眼受有傷害之 結果,並以腳踹劉庭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庭維。二、案經劉庭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明嘉於警詢時供稱:伊才撥了他安全帽一下,根 本不會有傷,伊就踢了他的機車一下就離開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1日聯新醫 字第202202014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刑案現場相片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