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若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若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以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牌皮夾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 商品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 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本次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 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 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 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手段係被告將 自己私人使用過之仿冒商標商品1個刊登於二手拍賣網站上 販售,顯與部分其他犯罪所段係透過大量進貨仿冒商品,並 透過網路直播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大量販售有別,被告對商 標權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反應;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LV牌皮夾1只,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查緝人員基於蒐證目 的,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30元購買本案仿冒LV牌皮夾1 只,此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3頁),足認查緝人員購買本案仿冒LV牌皮夾所交付之33 0元,為被告所收取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均不 得保有犯罪利得之刑法沒收章節立法意旨,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1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73號
被 告 葉若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居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若亭明知「Louis VUITT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LV」(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FLEUR (figurati ve)(annexed)」(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FLEUR dan 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註冊/審定號0000 0000號)、「Monogram Canvas」(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DECOR FLORAL (fig)」(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註冊/審定號000000 00號)均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 背包、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 之註冊商標。詎葉若亭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明知其於民 國109年7月間,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之皮夾係未經路易 威登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標 商品,仍於同年月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透過 網際網路,以帳號「soyeong0122」登入不特定之人得見聞 之旋轉拍賣網站,並刊登「LV豆豆短夾」而販賣前開仿冒商 標商品之拍賣資訊。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 後,於同年8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30 元購得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皮夾1個。二、案經路易威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若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所販售之皮 夾係未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一節,亦據 告訴人指訴甚詳。此外,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 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資料、仿冒商 品照片個1件,暨扣案仿冒皮夾1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30元及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分別依刑法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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