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233號
TYDM,111,桃原簡,23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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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僅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業據被 告林建誠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
二、量刑與沒收
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及證據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4-6行敘明被告林建誠具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情形,並於偵卷及偵緝卷附上前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此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惟聲請人 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使被告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表示意 見之機會,是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會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被告之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詳細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金錢及物品變賣供己 花用,致告訴人卜明逸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得 原諒,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科刑及執行完畢 卻依然故我,素行實屬不佳,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肄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用罄,另將竊得 之皮包及3C配件銷贓後獲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7頁、偵緝卷149-150頁),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用以開啟夾娃娃 機臺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就犯罪工具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
  被   告 林建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誠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於107年8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8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卜明逸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持萬用鑰匙竊取店內夾娃娃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皮包1只及3C配件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將 前開皮包及3C配件變賣,得款現金500元。嗣卜明逸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卜明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卜明逸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7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 金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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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