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225號
TYDM,111,桃原簡,22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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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彼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之載送利益,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尤彼得前案紀 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之「下午6時8分許 」,更正為「晚間6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彼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投機,明知自己無 支付車資之意,竟仍招攬計程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致告訴人誤信而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 取得分毫報酬,以此詐取免付車資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 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等同車資 新臺幣515元之載送服務即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 所有,惟該類載送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 從諭知沒收,因之,依如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尤彼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彼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 ,亦無委請親友代為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111年10月8日下午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顏嘉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顏嘉澤陷於錯誤,誤認尤彼 得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 務,並依尤彼得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正路口 。嗣抵達前開地點後,顏嘉澤尤彼得索取車資新臺幣(下 同)515元時,尤彼得竟拒不給付車資,顏嘉澤至此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嘉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彼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嘉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數位生活服務單(消費者留存)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 價額為515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清償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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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