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787號
TYDM,111,桃交簡,2787,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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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崇誠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起,在桃園市 八德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於當日晚間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數值略高;③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可認有從輕量刑之端由;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其品行(有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
  被   告 黃崇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1 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 湳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方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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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