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479號
TYDM,111,桃交簡,2479,20230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慶自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 精尚未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53公里處輔助車道,不慎與李赫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測得林家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回溯其於當日上午9時0分許許,駕駛前開 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8毫克【計算式:0 .15MG/L+0.05MG/L × (4小時+46/60時)=0.388MG/L】,而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7、6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見偵卷第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31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2000 2064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件附卷可稽 。




 ㈡又按綜合參考WDS Mclay,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 ,G reenwich Medical Media,2版、3版及A.W. Jones, Eviden ce-based Sur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F orensic Sci Int.(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 為每小時10-40mg/dL間,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 小時0.05-0.2MG/L間,另Margaret M. Stark於西元2020年 編有同名教課書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Springer, 4版,其中敘述多數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20mg /dL,而酒精依存患者則可能達到更高的代謝速率,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25555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0分許駕駛 汽車上路,並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最有利被告之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 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已可回溯其於當日上午9時0分許駕 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88毫克【計算式:0.1 5MG/L+0.05MG/L × (4小時+46/60時)=0.388MG/L】,是依上 開說明,當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學者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並以「血液酒精代謝率」每公升小 時0.0628毫克,回推計算被告於案發當日酒後首次駕車上路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9毫克,然不僅全未檢 附前開文獻資料,已難使本院憑採,且前開文獻回推計算之 標準為「血液酒精代謝率」,並非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也 難逕予採用計算,自應以本院前所認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 為準,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8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 更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酒測值,且其於日間駕駛汽車行經 高速公路之行為危險程度;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