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建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本院卷第33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另補充如下:被告譚建 廷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完成右轉始遭告 訴人方怡晴撞擊到機車後尾巴處云云,然查,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所示,於撥放器時間第10秒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 出現在被告右側車道上(本院卷第35頁);於撥放器時間第 11秒時,被告驟然向右偏行至右側車道,告訴人此時距離被 告甚近,雙方距離不到一個機車車身(本院卷第37頁);於 撥放器時間第12秒時,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二車均在直行道路上(本院卷第39頁),由此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輛碰撞之地點係在經國二路之直行道路 上,被告尚未右轉進入水岸七街,是被告向右側車道偏駛之 行為,確實侵入告訴人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實則 ,倘若被告於往右偏行前,持續藉由右後照鏡注意其右側之 行車動態,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在其右側後方甚近處,而得 立即煞車停止向右偏行,或稍加等待告訴人所騎機車通行後 再向右偏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亦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冒然向右偏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竟仍騎乘上開 車輛,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1頁),嗣被告 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譚建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建廷於民國111年5月16日7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二路由東往西 方向前進,行駛至經國二路與水岸七街口時,欲右轉至路旁 停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 右轉,適同向右後側有方怡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 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方怡晴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挫傷、左手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嗣譚建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方怡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譚建廷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已經右 轉完成才被對方撞到車尾,而且伊有打方向燈並看後照鏡沒 有車輛才轉的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方怡晴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稽 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 為顯然;且本件經送鑑定,認「譚建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左偏再驟然右轉彎未充分 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間隔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方 怡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呂紹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號)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所辯,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舉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