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碧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距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靜琪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 ,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劉碧月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月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下僅稱路 名)往八德方向行駛外側直行專用車道,行經新生路與龍宮 街卜字岔路口,先行靠右停等後欲起駛行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 直行專用車道旁駛出行左轉彎,適陳靜琪(涉嫌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左側內側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陳靜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額頭擦挫傷、雙側手擦挫 傷、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後胸壁挫傷、薦椎挫傷、右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靜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琪之證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 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劉碧月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 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由外側直行 專用車道起駛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靜琪因此 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