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境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品牌IPHONE 12 PRO MAX 128G銀色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李境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 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066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為證 據。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患有妥瑞症、雙極疾患病 史,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認知缺損之可能,請審酌 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剛好看到一個城堡形狀的商城,燈還 是亮的,大門沒關,我就走進去到處看,看到一家通訊行有 很多手機,我要把它拿來打電話給我父親,請我父親來接我 ,我就把手機拿走了;我有帶剪刀進去通訊行,剪刀是我的 ,可能放在行李裡面;我確實有竊盜,但當下頭腦思考很混 亂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看到 有手機,想說能不能用手機打給我的家人,我就去拿手機, 發現有1條連起來的線,我沒有辦法直接把手機拿走,我就 拿1把剪刀把線剪斷,拿走手機,我聽到警報聲在響我很緊 張,把剪刀留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 足見被告對於所詢問題,均能逐一回答,未見有不能回答之 情,足徵其於本案行為前後之思考判斷力、記憶力均屬正常
,顯然知悉當時從事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當時辨識違法及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 ⒉本案前經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被告並未到院 接受鑑定,此有亞東醫院111年7月7日亞精神字第111070701 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5頁),惟被告於111年4 月5日21時26分許另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件(下稱另案搶奪案件)審理,經該法 院將被告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鑑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為110年3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而另案搶奪案件之犯罪 時間為110年4月5日21時26分許,2犯行之時間相近,並經檢 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同意,認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可採為本 案之證據,合先敘明。查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雖在案發前數日李員才自醫院出院,然就當次住院病程(11 0年3月25日至30日)中李員並無嚴重精神病發作狀況,臨床 表現沒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也沒有誇大或脫離現實 的思考障礙,在住院5日後即可出院,就此評估其案發前一 週病況應當是處於相對穩定」,並認定「顯示其辨識能力正 常,在控制能力(包括:作出選擇、忍耐延遲及避免被逮捕 的能力等)或有減低但未達顯著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74頁至475頁),是以前開鑑定結果,亦堪認被告於本 件案發當時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
㈢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尚難採認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為 前揭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把,既可供被告剪斷防盜線,自 堪認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
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又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罹患雙極疾患、妥瑞症,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剪刀是我的,用以剪 斷防盜線,把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認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APPLE品牌IPHONE 12 PRO MAX 128G銀色手機」1隻(價值 新臺幣3萬7,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06號
被 告 李境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境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非營業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內「晶實科技StudioA」商店 門市,見現場無人看守,遂進入該店內,先拉扯「APPLE牌I PHONE(12mini 64G.紅色)」展示機之防盜線,見無法徒手 破壞防盜線,便徒步離去,復於同日3時3分許,攜帶兇器剪 刀1把進入該店,並將另支「APPLE品牌IPHONE(12 PRO MAX 128G.銀色、價值新臺幣3萬7900元)展示機防盜線剪斷後 竊取之,得手後將剪刀遺留現場便逃逸。嗣經上開商店店長 孫詩雅於同日10時許上班時,發現店內防盜器響起,查看後 驚覺展示機遭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孫詩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境晏於偵訊時之自白;雖被告辯稱案發時其精神疾 病 發作,思考很混亂等語,惟參以其亦自陳尚能於初次拉扯 防盜線未果後,另尋利剪使用以遂其竊盜犯行,並於手機上 鎖後持之前往通訊行解鎖等節,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詩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片7張。
㈥證物作案用剪刀1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境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爲第320條第1項)。再被告因本 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