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艾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艾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艾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 國111年4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且囑警送達傳票及保護 管束執行命令,僅一再電洽聯繫表示會至桃園地檢署報到, 惟遲未見受刑人報到履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 效果,是受刑人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上開判決嗣於111年4月6日 確定(緩刑期間111年4月6日至113年4月5日)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 應於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 並先後於同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至同年6月24日上午10時8 分間,數次致電桃園地檢署聯繫報到事宜,惟後並未按其自 述之時間報到;後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 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到案,上開傳票並經囑警合法送 達,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復未聯繫或陳明有何不能到案 之正當事由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單、囑警送達之照片等附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781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 分亦堪認屬實。
㈢又受刑人當時未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佐證,足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 不能報到及履行緩刑所諭負擔之情事。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因其無 力繳納沒收(追徵)部分之款項新臺幣1,500元,故未至桃 園地檢署報到,希望再給其一次機會等語。然受刑人所稱無 法繳納沒收(追徵)款項之理由,與其報到及進行後續法治 教育等情,係屬二事,尚難認受刑人未能於前述期日報到或 未履行緩刑條件,有何正當事由存在。且受刑人於知悉檢察 官已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後,未積極與桃園地檢署聯繫,迄今 仍未報到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可見其迄今均未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難謂其仍有履行緩刑所 諭負擔之意願及真意。
㈣綜上,審酌受刑人既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以履行負擔,然其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報到, 且未能說明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 合上開判決所諭之緩刑負擔。而受刑人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 執行,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 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