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和
萬泳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4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世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及破壞袋參拾貳個均沒收。萬泳宏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及破壞袋肆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之「陸世和 與萬泳宏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陸世和與萬 泳宏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陸世和與萬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陸世和 及萬泳宏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擔任 車手及負責監控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 騙告訴人陳秀珠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得之款項均 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 合。
(三)核被告陸世和、萬泳宏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雖本案詐騙集團所 屬之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固係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2人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 明確知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一事,有所預見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 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與「澤倫斯基」 、「吸金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收取贓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監 控」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陸世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萬泳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尚未受有報酬,而本院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萬泳宏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被告萬泳宏部分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陸世和扣案之IPHONE 12 MINI 手機1支及破壞袋32個;萬泳宏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 1支及破壞袋42個,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為被告2人 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至萬泳宏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陸世和就本案犯行,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陸世 和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案件提起 公訴,暨111年度偵字第21714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審訴字第1847號、第1856號案件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自無從再就被告陸世和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 告萬泳宏因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44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而本案係於111年11月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 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 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 評價,無從將被告萬泳宏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 本案論處。然檢察官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再行起訴,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陸世和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諭知免訴,被告萬泳宏被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48號
被 告 陸世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泳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世和與萬泳宏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澤倫斯基」、「吸金多」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萬泳宏擔任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陸世和則負責監控萬泳宏面交取款之過程。陸 世和與萬泳宏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陳秀珠,並假冒為 員警、法院主任等身分,向陳秀珠誆稱涉有洗錢等犯嫌,須 將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以待調查等語,致陳秀珠陷於 錯誤,先於111年3月15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再於同年月16日自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48萬6,000元,並均於提領款項 後,在陳秀珠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與萬泳宏收受,萬泳宏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 至桃園火車站指定之置物櫃,並由陸世和在旁全程監控。嗣 因陳秀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萬泳宏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秀珠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陸世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陸世和於上揭時、地,擔任監視被告萬泳宏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提領上揭金額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4 證人林亞震、羅寬宏、劉川龍、何昆仁、蔡榮芳、陳政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陸世和、萬泳宏與暱稱「澤倫斯基」、「吸金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提領上揭金額予面交車手即被告萬泳宏,並由被告陸世和全程監視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泳宏、陸世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萬泳宏、陸世和與暱稱「澤倫斯基」、「吸 金多」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泳宏、陸世和所涉 上開犯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