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玟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 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 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操作錯誤之詐術,致告訴人 林亞臻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3月2日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下稱「本案」)。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 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芸」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宋鑒紋施用詐術,致宋鑒紋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067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7日繫屬本院(下稱「 前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觀諸「本案」及該「前案」,被告皆為交付「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惟無證據可憑認此二案之交付時、地及對象皆異而屬不同之 行為,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 僅得認被告只有一次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之一個幫助行為, 衍生「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之結果,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此二案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11年11月4日, 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 ,已在該「前案」之後,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宋鑒紋 (提告) 宋鑒紋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接獲一名自稱電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宋鑒紋詐稱:因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宋鑒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19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1萬4,1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日19時22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