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744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413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正祐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予翁明水,佯為翁明水之姪子余明哲,並稱:急需用款等 語,致翁明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玉山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翁明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 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時,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 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至19頁),亦無事證可佐 其居所地在本院轄區,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並非 本院轄區。
㈡又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前,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 是交付,我是被盜用,當時租屋在基隆市○○路000 號3 樓的 地方被拿去使用,我之前沒有住過桃園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86頁)。另被害人翁明水戶籍地為「苗栗縣」,居所地 為「臺中市」,而其匯款係在「臺中市」,有被害人翁明水 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 年度偵字第7449號卷第129 至 135 頁、第155 頁、第161 頁、第165 頁),故難認被告之 犯罪行為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 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 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五、末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4137 號移 送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酌,業如上述,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