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92號
TYDM,111,審金簡,19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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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陞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偵字第2810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
1年度偵字第97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5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依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漏 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惟因此部分與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鄭宇恩、簡瑞甫、永勛等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96號(告訴人 簡瑞甫)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 46號(告訴永勛)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鄭宇恩、簡瑞甫、永 勛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簡瑞甫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9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永勛之意見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而獲取1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察官楊挺宏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28109號
  被   告 林昱陞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昱陞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 宇恩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販售APPLE手機等 語,致鄭宇恩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匯 款1萬3,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鄭宇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鄭宇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昱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換取金錢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鄭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3,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交友遭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796號
  被   告 林昱陞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昱陞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瑞甫佯稱可以利用投 資賺錢云云,致簡瑞甫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3日下午2時50 分許、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林昱陞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 空。嗣經簡瑞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瑞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匯款交易明細資料2紙、被告林昱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林昱陞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業經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09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以本案與該案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46號
  被   告 林昱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昱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3日,在網路社群軟體平台IG上與 永勛交友聊天後,向永勛介紹網路投資云云,致永勛因 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其中一筆新臺幣14萬2,010元於110年3月30日20時9分許, 匯入上開林昱陞台新帳戶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永勛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 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台新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 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0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以111年審金 簡字第192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事實,係交付同 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其所為乃同一幫助 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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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