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412號
TYDM,111,審訴,141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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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爰審酌被告為醫院之傳送人員,其僅得為移動病人之醫療 輔助行為,竟於移動被害人時未先與相關醫護人員確認即 自行操作管線,不慎將被害人之鼻胃管誤接到氧氣筒致氧 氣進入被害人胃部而胃體破裂之過失情節甚重,所為實屬 可責,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 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 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末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賢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聰前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 之7,下稱威合公司)之員工;CHAN CHEOW HONG(中文名:曾 昭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為威合公司負責人;鄭碧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下稱桃園醫院)護理長;徐永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前為桃園醫院院長。桃園醫院則與威合公司間訂 有傳送契約,而陳賢聰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醫院內,要將經安排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之被害人陳劉 春織所躺臥之病床移動至醫院1樓時,其本應注意其僅得為 移動病人之醫療輔助行為,如要使用氧氣,須由護理師備妥 氧氣、物品或病歷資料,將用氧狀況填於檢查單上,經傳送 人員與護理師確認後,再護送病人至目的地,且協助插管屬 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先與相 關醫護人員確認即自行操作管線,不慎將陳劉春織之鼻胃管 誤接到氧氣筒,導致氧氣進入陳劉春織胃部,造成陳劉春織 胃體破裂,陳劉春織亦因此於同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術後 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9年3月25日轉至一般病房繼 續治療,後陳劉春織因肺炎及呼吸衰竭再於109年3月30日轉 至加護病房,最終於109年7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 衰竭、全身多處破皮彌漫性潰瘍傷口組織感染及糖尿病死亡 。
二、案經陳劉春織之子陳天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賢聰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鄭碧薇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三)告訴人陳天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四)威合公司109年12月29日、110年6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五)勞動部109年8月24日函。
(六)被害人陳劉春織相關病歷、手術、檢查資料與光碟。(七)桃園醫院函及所附資料。
(八)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18日函、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編號:0000000)及所附資料。二、核被告陳賢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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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