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39號
TYDM,111,審訴,1139,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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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詰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
05號、第29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詰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記載「報酬為每次所收取贓款中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不等」更正為「報酬為按日計算」,第6至7行 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記 載「即需」更正為「急需」,第14至15行記載「將上開款項 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 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記載「報酬為每次所收取贓款中可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更正為「報酬為按日計算」。 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末行 記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補充「 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詰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起訴書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詰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附件一所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該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將 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業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1139卷第46 頁,本院審金訴字1341卷第44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 ,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厚德載物」、「宗統」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17305卷第152頁,偵字29257卷第114 頁,本院審訴字1139卷第46、53頁,本院審訴字1314卷第44 、51頁),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 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而 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林明凰施淑恭、葉宗岳 3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 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林詰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林明 凰、施淑恭達成調解,惟就告訴人施淑恭部分迄未履行,就 告訴人林明凰部分則因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損害,亦尚未實際 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9號、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1341卷第61-62、73頁,本院 審訴字1139卷第71-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生 危害之程度、本件告訴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 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葉宗岳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字1341 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他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按日計算,本案都是同 一天去拿,共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 字1139卷第46頁,本院審訴字第1341號卷第44頁),核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其分別與告訴人林明 凰、施淑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均尚未履行,自難認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贓款,均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林明凰 林詰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㈠ 葉宗岳 林詰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㈡ 施淑林詰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05號
  被   告 林詰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詰尹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厚德載物」、「宗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報酬為每次所收取贓款中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不等,並於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 連絡詐騙款項事宜。林詰尹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 12日,電聯林明凰,佯稱是林明凰姪子,因貸款問題即需借 款等語,致林明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2時51分許,匯 款新臺幣50萬元至岩曉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岩曉梅並於當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交付與林詰尹林詰尹再依「厚德 載物」、「宗統」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
二、案經林明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詰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凰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之過程。 3 證人岩曉梅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岩曉梅於110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4 匯款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戶,證人岩曉梅並於同日領出交與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57號
  被   告 林詰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詰尹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厚德載物」、「宗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報酬為每次所收取贓款中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不等,並於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 連絡詐騙款項事宜。林詰尹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0年7月12日,電聯葉宗岳,佯稱是葉宗岳外甥,因投 資急需現金等語,致葉宗岳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1 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葉琪山(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二)於110年6月29日,電聯施淑恭,佯稱是施淑孫女,有急 用要借錢等語,致施淑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1時5 7分許,匯款28萬元至葉琪山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葉琪山提領上開款項,並於同年7 月13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款 項共計48萬元交付與林詰尹,而林詰尹則依「厚德載物」、 「宗統」等人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詹達雄所駕駛之計程車 ,至上址向葉琪山收取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葉宗岳施淑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詰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暱稱「厚德載物」、「宗統」等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葉琪山收取上開款項共計48萬元。 2 另案被告葉琪山於警詢之供述 另案被告將渣打帳戶、新光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宗岳施淑恭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詹達雄於警詢之供述 ⑴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之遭詐欺過程。 ⑵被告搭乘證人詹達雄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葉琪山收取上開款項。 4 ⑴匯款申請書、渣打帳戶、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告訴人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號,另案被告再將該款項領出並交付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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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