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67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偉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在LINE群組公開留言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 告訴人何則輝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 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67號
被 告 簡偉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城因故對何則輝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 組「艾許圖書館...們」內,以暱稱「牧」發表:「最近有 個叫hui輝的玩家,會假借賣牛肉的名義要求面交去騙主播 地址,目前已有新主播受害,請各位大大留意幫忙分享到其 他主播群組感謝 ID:hui_輝」、「騙到地址要求進入人家 家裡然後主播因而受害開播哭了」、「受害者開播是danlin baby」、「他家是做這個,玩家本名姓何」、「已經進入那 位主播家裡進而想發生關係,還好公開主播說她剛好那個來 而趕他出去」、「我昨天花了一些時間查了他的IG他住蘆洲 地址也都有」、「代表人是他父親,他姓何沒錯」、「對, 他賣東西還放他自家產業的公司名比對就是他」等語之言論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何則輝名譽之事。二、案經何則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簡偉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群組內有發表上開文字訊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則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群組內有發表上開不實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等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群組「艾許圖書館...們」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群組內,發表上開不實文字訊息等事實。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 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 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 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 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 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 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 或精神之資質等。經查,被告簡偉城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以上揭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何則輝對 直播主圖謀不軌,惟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足以使 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等造成相 當貶抑,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已構成 加重誹謗罪嫌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