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歐立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
50號、110年度偵字第39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凱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立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 凱民、歐立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凱民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毀損告訴人陳俊瑋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此,其與被告歐立暉、姚皓憶及數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2.就傷害告訴人呂婉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3.就傷害告訴人葉家銘、陳俊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此其與被告歐立暉、姚皓憶及數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2人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主 觀上基於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傷害告訴人葉家銘、陳 俊瑋,時間接近而有部分重合,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 罪論處。
4.就辱罵告訴人葉家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此,其與被告姚皓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潘凱民所犯前揭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核被告歐立暉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毀損告訴人陳俊瑋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此,其與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及數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2.就傷害告訴人葉家銘、陳俊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此其與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及數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2人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主 觀上基於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傷害告訴人葉家銘、陳 俊瑋,時間接近而有部分重合,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 罪論處。
3.被告歐立暉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糾紛,竟 毀損告訴人陳俊瑋之自小客車,並毆打告訴人葉家銘等人 而使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恣 意公然侮辱告訴人葉家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賠償告訴人鄭傑文、吳愷鈊
及許夢帆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併參酌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財 物損害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潘凱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被告潘凱民翻覆餐桌,造成擺放於桌面湯鍋內之熱湯撒出 ,而潑灑至告訴人許夢帆身體,告訴人許夢帆因而受有左 側足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夢帆已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然公訴人既認 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告訴人呂婉婷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二)被告姚皓憶以徒手、被告歐立暉以徒手及持板凳、桌子、 被告潘凱民則以徒手及分持板凳、拖把,共同歐打、砸向 告訴人葉家銘及告訴人鄭傑文,嗣被告姚皓憶另持不詳尖 銳物(未扣案)刺向告訴人葉家銘頭部,復再追逐告訴人 陳俊瑋、告訴人吳愷鈊至該店外之人行道上,被告潘凱民 持板凳、被告姚皓憶、被告歐立暉及數名不詳男子則以徒 手共同歐打陳俊瑋,而被告潘凱民再持拖把揮打告訴人吳 愷鈊,致告訴人吳愷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而告訴人鄭傑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5公分、頭鈍 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凱民、歐立暉二人 於此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 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鄭傑文、吳愷鈊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可參,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 (告訴人葉家銘、陳俊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姚皓憶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5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546號
被 告 潘凱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姚皓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歐立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民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前,因酒後不慎撞倒路旁機車 並擦撞陳俊瑋所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秋生),嗣雙方發生爭執,竟與姚皓憶 、歐立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數名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歐立暉手持打火 機及以徒手方式,捶打陳俊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潘凱民與姚皓憶及數名不詳男子,亦分別持板凳及以徒手 拍打方式,共同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 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碎裂、右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陳俊瑋;潘凱民雖預見有人坐在裝有熱湯湯鍋之桌 子旁,如果將桌子翻覆,湯鍋內熱湯將可能灑出而燙傷他人 ,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進 入上開店內,徒手翻覆葉家銘、陳俊瑋、鄭傑文、吳愷鈊、 許夢帆及呂婉婷所共用之餐桌,造成擺放於桌面湯鍋內之熱 湯撒出,而潑灑至許夢帆、呂婉婷身體,許夢帆因而受有左 側足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呂婉婷則受有雙足2度燒燙 傷2%體表面積之傷害;而潘凱民、姚皓憶、歐立暉及數名不 詳男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姚皓憶以徒手、歐立暉以徒 手及持板凳、桌子、潘凱民則以徒手及分持板凳、拖把,共 同歐打、砸向葉家銘及鄭傑文,嗣姚皓憶另持不詳尖銳物( 未扣案)刺向葉家銘頭部。而潘凱民、姚皓憶於上開歐打葉 家銘過程中,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潘凱民以「幹你娘、操」、姚皓憶則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葉家銘,足以貶損葉家銘之名譽。復潘凱民、姚 皓憶、歐立暉及數名不詳男子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復 再追逐陳俊瑋、吳愷鈊至該店外之人行道上,潘凱民持板凳 、姚皓憶、歐立暉及數名不詳男子則以徒手共同歐打陳俊瑋 ,而潘凱民再持拖把揮打吳愷鈊,致陳俊瑋受有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鈍傷 等傷害、吳愷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而葉家銘受有上背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 分、前胸壁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擦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傷等 傷害、鄭傑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5公分、頭鈍傷及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家銘、陳俊瑋、鄭傑文、吳愷鈊、許夢帆及呂婉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有持板凳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有翻覆告訴人等所使用之桌子,有辱罵告訴人葉家銘「幹你娘、操」等語,並有持店內拖把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姚皓憶有毀損上開車輛,且有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 2 被告姚皓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敲打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且有徒手及持板凳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 3 被告歐立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以打火機、徒手敲打之方式毀損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且有持板凳及桌子毆打告訴人葉家銘頭部,並有持板凳毆打告訴人陳俊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均有毀損上開車輛,且均有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 4 告訴人葉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歐立暉等3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毆打,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及遭被告潘凱民、姚皓憶辱罵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潘凱民、歐立暉、姚皓憶等3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毆打,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3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姚皓憶有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葉家銘之事實。 6 告訴人鄭傑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潘凱民、姚皓憶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毆打,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姚皓憶有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葉家銘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愷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潘凱民持拖把揮打,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姚皓憶有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葉家銘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夢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潘凱民因翻覆餐桌致擺放於桌面上湯鍋內之熱湯撒出而潑灑,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姚皓憶有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葉家銘之事實。 9 告訴人呂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潘凱民因翻覆餐桌致擺放於桌面上湯鍋內之熱湯撒出而潑灑,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姚皓憶有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葉家銘之事實。 10 證人黃映如、范清棋及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歐立暉對告訴人葉家銘等人為共同傷害及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及告訴人葉家銘等人受傷照片15張 證明告訴人葉家銘、陳俊瑋、鄭傑文、吳愷鈊、許夢帆及呂婉婷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2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歐立暉有與數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葉家銘等人為共同傷害及毀損上開車輛,且被告姚皓憶有持不詳尖銳物刺向告訴人葉家銘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核被告歐立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歐立暉 與該數名不詳男子間,就傷害及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潘凱民等3人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連實行毆打告訴人葉家銘、陳俊瑋、鄭傑文 及吳愷鈊等人之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 續犯。復被告潘凱民翻覆桌子致告訴人許夢帆、呂婉婷受有 上開傷害及毆打告訴人葉家銘、陳俊瑋、鄭傑文及吳愷鈊等 人所犯2傷害罪、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間;姚皓憶所犯傷害罪 、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間;歐立暉所犯傷害、毀損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及歐立暉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及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另毀損告訴人 陳俊瑋之眼鏡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 ㈠被告潘凱民等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部分: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 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 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 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查本件被告潘凱民、 姚皓憶及歐立暉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參以雙方素不 相識,此業據告訴人等陳述明確。又觀諸告訴人葉家銘、陳 俊瑋、鄭傑文、吳愷鈊、許夢帆及呂婉婷等人所受傷勢照片 ,佐以雙方當時衝突經過情形等節,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葉 家銘等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及歐 立暉當時主觀上確實存有殺人犯意,而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 相繩於被告潘凱民等3人。
㈡被告潘凱民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 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 ,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 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 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
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 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 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查本件係告訴人陳俊瑋與被 告潘凱民因細故起爭執後,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及歐立暉始 毀損車輛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葉家銘、陳俊瑋、鄭傑文、吳愷 鈊、許夢帆及呂婉婷等情,業據被告潘凱民等3人於偵查中 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葉家銘等人之證述相符,是本件既為 偶發衝突,尚難逕認被告潘凱民等3人事先即已謀議而聚集 後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是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自不得以該罪論處。
㈢被告潘凱民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而 被告潘凱民等3人雖有為前揭傷害等行為,性質上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本件既未查得被告等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或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徵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及歐立暉 等人有參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無足憑認告 訴意旨此節所指為實。
㈣被告潘凱民、姚皓憶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 件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固曾共同毆打告訴人陳俊瑋,然被告 潘凱民等3人與告訴人陳俊瑋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陳俊瑋 之眼鏡毀損,尚難逕認係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出於故意毀損 之犯意所致,要難排除係告訴人陳俊瑋閃避掙扎時,眼鏡掉 落地面遭踩踏受損,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有 毀損犯行。
㈤又前開㈠至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 ,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