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679號
TYDM,111,審簡,1679,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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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搶奪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 2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46796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經查,查被告對被害人行搶後 ,被害人雖立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報案,但被害人自承斯時並不知悉被告為何人,而事後被告 主動寫信向警察局投案,有被害人戴簡金香警詢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2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46 796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搶 奪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搶奪他人 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隨機搶奪之犯行更足以 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 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 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為被告犯搶奪之犯罪所 得,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0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            練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99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0號前,見路旁之戴簡金香身上戴 有金項鍊1條(項鍊墜子為白玉觀音像,約4至5錢重,約值 新臺幣2萬元),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騎乘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後,徒手拉扯 搶奪戴簡金香上開金項鍊,得手後即行騎車逃逸。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戴簡金香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未破重大案件偵查報告書、被 告之自白信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雖指 陳其為自首,然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99年6月30日已報 案偵辦,員警並於同年7月8日出具上開未破重大案件偵查報 告書,難謂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始行報案自白時,仍為 未發覺之罪,核與自首要件尚難俱符,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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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