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田
羅郁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9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瑞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悟空一番賞」公仔壹盒、電源插座壹個,均與羅郁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價額。
羅郁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悟空一番賞」公仔壹盒、電源插座壹個,均與鍾瑞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中「 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 鍾瑞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郁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瑞田、羅郁萍2人(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鍾瑞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11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羅郁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瑞田、 羅郁萍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鍾瑞田、羅郁萍 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鍾瑞田、羅郁萍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均不相同,故本案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均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顯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屬可議,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 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告訴人巫庭 郡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 「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電源插座1個,係其2人共同竊得 ,核屬其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 人,而卷內亦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 ,故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被告2人就上 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贓物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39號
被 告 鍾瑞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郁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羅郁萍 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鍾瑞田、羅郁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明知其等消費新臺幣300元未達保夾金額,無法在戳戳 樂戳1洞並拿取兌換券,竟連續在戳戳樂戳數個洞,並徒手 竊取巫庭郡置放在機臺上方之「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電 源插座1個。
三、案經巫庭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時消費金額約3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巫庭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該店機臺保夾1個盒子去戳洞的金額為49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1月1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竊取悟空一番賞」公仔1盒、電源插座1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戳洞之機臺玻璃上有「戳一個洞」黑色字體,且該機臺上方有寫「未中獎可拿一樣」黑色字體,足認被告2人應知悉其等消費未達保夾金額,卻仍連續在戳戳樂戳數個洞並拿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鍾瑞田、羅郁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