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38
5 號、第368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詺宗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匯款時間 欄「6 月14日」更正為「6 月15日」、編號16之匯款時間欄 「6 月13日晚間7 時39分許」更正為「6 月15日下午3 時13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12、18分別接續詐騙告訴 人曾曉萍、吳靜芳、廖許哲,均係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就詐欺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士宇等14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 案各詐欺犯行,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渠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 萬2,100 元(1,000+2,000+500+ 500+1,000+800+1,000+4,400+1,000+1,000+1,000+500+500+ 1,100+1,000+1,000+1,000+2,000+800),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渠等,從而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85號
110年度偵字第36820號
被 告 邱詺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詺宗明知其並未向水果商採購芒果、荔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至 同年月11日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愛 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 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群組內之黃士宇、李松柏、曾曉萍、陳
竹君、李清進、王鏡雅、王孝弘、林妤柔、吳靜芳、許平、 陳宗翔、林雅慧、劉家豐及廖許哲共14人(下稱黃士宇等14 人)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並張貼其採摘新鮮芒果之照片 ,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士宇等14人陷於錯誤,進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 之吳煜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邱詺宗復向吳煜紹收取如附表所使之款項,得手共計新臺 幣(下同)2萬2,100元。嗣經黃士宇等14人匯款後,始終未收 到所購物品,始知遭詐騙,乃訴警偵辦。
二、案經黃士宇等1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詺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黃士宇等1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吳煜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訪紀錄表1紙 、告訴人黃士宇等1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刑案 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 告上開共計1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100元,係屬於犯罪行 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士宇 110年6月11日下午7時39分許 1,000元 2 李松柏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 2,000元 3 曾曉萍 110年6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 500元 4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 500元 5 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4分許 1,000元 6 110年6月13日晚間9時26分許 800元 7 陳竹君 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 1,000元 8 李清進 110年6月14日晚間11時13分許 4,400元 9 王鏡雅 110年6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 1,000元 10 王孝弘 110年6月11日晚間10時33分許 1,000元 11 林妤柔 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 1,000元 12 吳靜芳 110年6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 500元 13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 500元 14 許平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22分許 1,100元 15 陳宗翔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00元 16 林雅慧 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39分許 1,000元 17 劉家豐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00元 18 廖許哲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0元 19 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 800元 總計 2萬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