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21號
TYDM,111,審簡,152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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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2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第11至12行「甲○○則每天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元之抽頭金」,更正為「甲○○營業一日可賺取3, 000元至8,000元之抽頭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 2月底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2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多次提供 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供給賭博 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 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秉此,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268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 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筒仔牌1副、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偵8792卷二第69頁 反);則上開扣案物既屬被告所有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次,被告雖否認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9,000元係抽頭金 ,而供稱每日吃紅金額約3,000至8,000元云云,然警方另有 扣得賭資及賭客攜帶之現款合計63萬2,800元,堪認該69,00 0元與在場賭客無涉,況被告供稱:係自110年12月底開始經 營,大概第2次或第3次營業就被查獲等語(詳偵卷一第18頁 、本院審易卷第102頁),復參酌證人即賭客黃君平於警詢證 稱:(問:如何抽頭)去玩1次大約新臺幣幾仟元等語(詳偵卷一 第57頁反面),及當日該處遭警方查獲賭客約有24人之規模 而言,則被告每次營業日之抽頭金應有48,000元抽頭金進帳 【計算式:2,000元x24=48,000元】,被告2次營業額之抽頭 金總額即應已達96,000元乙節,堪認屬實,此已顯逾扣案之 抽頭金69,000元,故堪認上揭扣案之69,000元係被告犯罪所 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   告 甲○○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自民國110年12 月底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筒子牌1副( 含筒子36張、白皮4張)、骰子3顆等賭具,由甲○○擔任負責 人及荷官,邀集不特定人在本案房屋,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推筒子」: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 張麻將牌,2張為1組,互相配對,分前後各1組,與莊家比 較牌面點數大小,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與另3家持牌之 人賭點數大小,前後2組點數都贏之人,莊家就如數賠錢, 另全輸之人所押注之錢全歸莊家所有,如前後2組一勝一輸 則為和局,甲○○則每天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 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於111年1月6日2時43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搜 索票前往本案房屋,當場查獲甲○○及賭客黃君平、余為凱、 林益正張家倫劉玉華游新喜陳晏暘陳健輝、楊金 才、徐寶珠鍾秋月姜宏軒吳嬌伶黎氏玲、阮英、陳 氏美名、李玉蘭邱垂平黎氏惠、黃瑞莎、陳思宏、陳三 榮、林定軒陳建國,並扣得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3顆、賭 資63萬2,800元、現金6萬9,000元(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君平、余為凱、林益正張家倫劉玉華游新喜、陳



晏暘、陳健輝楊金才徐寶珠鍾秋月姜宏軒吳嬌伶黎氏玲、阮英、陳氏美名、李玉蘭邱垂平黎氏惠、黃 瑞莎、陳思宏、陳三榮林定軒陳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並有筒子牌1副、骰子3顆、賭資63萬2,800元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6日為警查 獲日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 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 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論處。
三、扣案之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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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