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08號
TYDM,111,審簡,140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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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義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吳兆浩出言恫嚇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生 有利益糾紛,不循和平、正當管道解決,即對告訴人為本件 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述之經營公司、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及 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98號
  被   告 黃信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邢玥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義葉宸恩(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友人,緣葉宸恩於民國104年間與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吳 新蘭祭祀公業麟鳳宮回善堂(下稱回善寺)擔任主委乙職之吳兆 浩簽訂仲介契約,約定若3年內成功整合仲介回善寺之土地,可 獲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0仲介費,惟葉宸恩並未如期完成。嗣黃 信義經由葉宸恩得悉上開土地由吳兆浩另委託第三者順利將 土地仲介售出且獲利不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1月1 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上址回善寺辦公室,凶狠拍桌對吳 兆浩出言恐嚇稱:「幹你娘,你是莊孝ㄟ(臺語譯音)」、「 我是太陽會的。我太陽信義啦」、「百分之40%要怎麼處理 」、「給你一個禮拜時間處理把所有委員找來,假如你不處理, 以後就不是坐著跟你談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之事恫嚇吳兆浩,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訴由警 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兆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口出上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看過他們的契約,契約還沒有結束吳兆浩該給葉宸恩還沒有給,所以伊跟著去了解,伊去的時候,因為他們的人比伊們多,隔壁房間還有4、5人,所以伊才這樣講話,伊怕被打,所以才說伊是太陽會的,可以嚇嚇他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兆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及其相關爭執內容之事實。 4 證人葉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5 1、109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2、監視器譯文1份。 3、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發回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部分, 然被告否認為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且本件並無查得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之相關證據,是本案尚乏事證 足就被告涉嫌加入「犯罪組織」一事為不利之認定,尚難遽 以此罪相繩;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渉犯恐嚇取財部分,而被告 之友人葉宸恩與告訴人吳兆浩間存有債務糾紛乙節,此有相 關承諾書、土地繼承委託同意書及同意書等文件各1份附卷可 佐,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難認其主觀上是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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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