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峻傑
陳昱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乙○○、丙○○與少年張○丞及蕭○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張 ○丞(民國93年8月生)及蕭○隆(94年1月生)於案發時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86號卷第9、27頁),是被告2人與少 年張○丞及蕭○隆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丁○○間之紛爭,即與共犯 少年張○丞及少年蕭○隆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強押告訴人上 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彼此分工及參與情節、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86號卷第80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刀械1把,為共犯蕭○隆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共犯蕭○隆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86號卷第39頁 ),而非屬被告乙○○、丙○○所有,其等亦無共同處分權,依 上說明,無庸於被告乙○○、丙○○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因不詳原因,對丁○○心生不滿,竟夥同少年張○ 丞及蕭○隆(分別為民國93年8月生、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凌晨12時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丙○○、少年張○丞及少年蕭○隆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青山 一街205巷口,埋伏等待丁○○返家,嗣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經過上開巷口之際,乙○○立 刻駕駛A車擋住丁○○之B車行徑路線,丙○○、少年張○丞及少 年蕭○隆隨即下車將丁○○拉下B車,並分持瓦斯槍、刀械及徒 手毆打丁○○致其受有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丙○○、少年張○丞及少年蕭○隆見丁○○已無力抵抗, 便強押其乘坐A車,復以口罩矇住丁○○之眼部後,由乙○○駕 駛A車搭載丁○○、少年張○丞及少年蕭○隆隨處亂繞,於同日 凌晨2時許再將丁○○載回其住處釋放,以此方式剝奪丁○○之 行動自由,而丙○○則負責駕駛丁○○之B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 龍岡大操場,將B車棄置於該處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與少年張○丞、少年蕭○隆於上開時間,分持瓦斯槍、刀械及徒手毆打丁○○,復由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丁○○、少年張○丞及少年蕭○隆,而被告丙○○則負責駕駛丁○○之B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大操場,將B車棄置於該處後離去之事實。 2 被告乙○○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與少年張○丞、少年蕭○隆於上開時間毆打丁○○,復由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丁○○、少年張○丞及少年蕭○隆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少年張○丞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1.被告丙○○、少年蕭○隆、張○丞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瓦斯槍、刀械,與丁○○見面之事實。 2.丁○○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蕭○隆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1.被告丙○○、少年蕭○隆、張○丞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瓦斯槍、刀械,與丁○○見面之事實。 2.丁○○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分持瓦斯槍、刀械及徒手毆打,嗣後遭違反意願,強押乘坐A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瓦斯槍暨刀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傷勢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丙○○、少年張○丞及少年蕭○隆分持瓦斯槍、刀械及徒手毆打丁○○致其受有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丙○○、少年張○丞及少年蕭○隆見丁○○已無力抵抗,便強押其乘坐A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張○丞及蕭○隆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與少年 張○丞及蕭○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三、本件扣案之瓦斯槍及刀械,為被告丙○○、少年蕭○隆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傳喚被害人丁○○到庭後,其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丙○○之後將B車丟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大操場等 語,從而被告丙○○當時並未將車輛據為己有,應無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自不得逕以強盜取財罪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法條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