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72號
TYDM,111,審簡,137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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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4
、16296、20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9、6239、697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第8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部分刪除(另補充更正如後述),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年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字第1546號卷第103頁、審易字第800號卷第11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年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六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年丁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竊盜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 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又17日(下稱應執行刑甲);③因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81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④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丙);⑤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丁,有期徒刑部分 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19日);於106年7月 3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甲乙丙丁,有期徒刑部分於 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堪認 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代步便利或飲 食需求,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物品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回收工作、年紀不輕、經濟不佳之狀況、告訴人翁婉庭彭佳儀潘秀茹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第800號卷第85頁 ,審易字第1546號卷第81、89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檢察 官以被告犯罪次數眾多為由,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多屬食品、腳踏車等 物(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非高,又自述因飢餓 或代步之犯罪動機,情節尚屬輕微,斟酌上述情節後,認為 以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所為求刑,稍嫌過 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分別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CORPUZ RICHARD GARDOSE翁婉庭,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39號卷第43頁、偵字第69 78號卷第7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竊取得手物品)單位: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民生用品1袋(內含食物、餅乾,價值200元)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民生用品一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腳踏車1臺(價值約600元)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 餅乾1箱(價值300元)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一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 雞1隻、香菜1把(價值530元)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一隻、香菜一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三(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9分許) 腳踏車1臺(已發還告訴人CORPUZ RICHARD GARDOSE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四(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 腳踏車1臺(已發還告訴人翁婉庭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84號
第16296號
第20287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前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王年丁於110年12月4日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彭佳儀所有、置於機車之民生用品1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三、王年丁於111年1月18日1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時,見殷淑芳所有之腳踏車1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 手。
四、王年丁於111年2月16日1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之土地公廟前時,見潘秀茹所有之餅乾1箱置於供桌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五、案經彭佳儀殷淑芳潘秀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民生用品1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殷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腳踏車1臺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秀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餅乾1箱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資料7張(111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內)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資料8張(111年度偵字第16296號卷內) 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資料6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0287號卷內) 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
第6239號
第6978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前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王年丁於110年10月17日1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忠孝黃昏市場時,見林玉卿所有、置於機車之雞1隻 、香菜1把(價值新臺幣53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三、王年丁於110年11月5日9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家樂福前時,見CORPUZ RICHARD GARDOSE所有之腳踏 車1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四、王年丁於110年12月29日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時,見翁婉庭所有之腳踏車1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得手。
五、案經CORPUZ RICHARD GARDOSE翁婉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雞1隻、香菜1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CORPUZ RICHARD GARDOSE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腳踏車1臺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翁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腳踏車1臺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資料4張(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內)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資料4張、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內) 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資料4張、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卷內) 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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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