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珈語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珈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珈語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9月5日( 最後在職日),係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臨 時人員工作規則」聘用之臨時人員,擔任桃園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下稱「桃園市就業服務處」)業務督導員,負責就業 服務暨各項促進就業措施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於110 年5月5日並未出差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華科技大 學」辦理校園徵才駐點設攤宣導,不得依「桃園市政府各機 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請領出差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督導校園徵才活動之職務上機會, 於110年5月8日前某時(即出差後3日內),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辦公室內(異地辦公 ),登入電腦差勤系統後,在「出差事由」、「出差月/日 、起迄時間」、「出差起迄地點」、「工作紀要」等欄位上 ,虛偽填載如附表「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後,復於 110年6月22日前某日申請110年5月份出差旅費時,先登入差 勤系統,在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下稱「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利用系統自動填入上開 不實資料,並於「交通費」、「雜費」、「合計」、「備註 」欄填載如附表「不實內容」欄所示內容,偽以表示呂珈語 於110年5月5日出差至「龍華科技大學」,支出交通費新臺 幣(下同)48元、雜費200元之情形,續將「國內出差旅費 報告表」列印,並於「出差人」欄蓋章後,交付予其單位主
管,經逐層報申報,由不知情之「桃園市就業服務處」單位 主管、人事室承辦人員、會計室承辦人員及機關首長,就呂 珈語110年5月5日出差及申報支出交通費、雜費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符合「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等情形式審核後,均陷於錯誤而核准蓋章,並使「桃 園市就業服務處」之經辦公務員林怡君將包含上開不實交通 費及雜費之款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 服務服務處動支經費請示單公文書(下稱「動支經費請示單 」),並依呂珈語所報數額於110年6月22日如數核發,藉此 詐取共計248元,足生損害於「桃園市就業服務處」對於差 旅費項下之交通費、雜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珈語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桃園市就業服務處」業務輔導員呂瑋哲分別於廉政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即案發時為桃園市就業服務中心 站長侯孟君於廉政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進人員就 職通知單、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進用臨時人員_業務督導 員契約書(不定期契約)、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離職 人員交代清單、110年8月5日職離簽呈、桃園市政府就業職 訓服務處110年度第9次主管會議紀錄(節錄)、桃園市政府 就業職訓服務處員工出差資料報表、110年5月5日龍華科技 大學校園徵才活動照片、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所得核 對表、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動支經費請示單、桃園市 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支出憑證黏貼單及登載不實之國內出差 旅費報告表、呂珈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 及通連基地台位置、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0年8月18 日桃就人字第1100028391號令。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 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 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 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 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 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聘用之臨時人員,擔任「桃園市就業服務處」業務督導員, 負責就業服務暨促進就業措施等就業服務相關工作等業務, 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 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 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 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其於110年5月5 日既未實際出差,卻不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 交通費及雜費,向「桃園市就業服務處」領取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不實之交通費及雜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 之性質,因而取得之交通費及雜費,自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 之機會詐取之財物,並非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自己名義製 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 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 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查「桃 園市就業服務處」之會計室、人事室審核被告所申領之出差 費用(即交通費及雜費)時,僅係依被告申報書面審查,即 會計室審查項目亦僅為預算是否得以支付、權責單位是否核 章、是否檢附單據、請領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規定,人事室 更僅係比對被告差勤是否相符,均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是被 告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雜費,經 「桃園市就業服務處」之會計室、人事室人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其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桃園 市就業服務處」經辦人員林怡君據此將包含上開交通費及雜 費不實之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公文 書,被告顯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見本 院卷第9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林怡君、單位主管、主辦人事、主 辦會計人員以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㈥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以達其利用職 務機會詐領不實出差旅費(即交通費、雜費)之目的,整體 實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 承犯行,且於廉政官詢問前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桃園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符合上開規 定,應法減輕其刑。
㈧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詐取248元,有「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為證(見偵字卷第51頁),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 言。查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依法應在確實出差方得申領交 通費及雜費,竟貪圖小利,詐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差旅費 ,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已減 輕,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 他可憫實據,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為「桃園市就業服務處」臨時約聘僱人員,明知 須確實出差方得申領差旅費,仍為圖小利而詐取差旅費248
元,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罪行,且犯 罪所得非鉅,且已繳回扣案,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堪信其經此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 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對被告宣告主文欄所示有期徒 刑1年以上之刑,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四、沒收:本案被告詐領之差旅費計248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於 偵查中繳回桃園市政府市庫,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桃 園市政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欄位 不實內容 備註 出差事由 【5/05】〔群組〕交通工具:其他龍華科大校園徵才 呂珈語先填載至差勤系統後,再自動帶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出差月/日、起迄時間 5/5 08:00~17:00 出差起迄地點 龍華科大 工作紀要 〔群組〕交通工具:其他,龍華科大校園徵才 交通費、汽車及捷運 48 雜費 200 小計 248 備註 【5/5】24*2(來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