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13號
TYDM,111,審簡,1313,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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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被 告 賴錦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錦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錦屏陳宥辰為前男女朋友,陳宥辰黃珮芸 則為男女朋友。緣賴錦屏陳宥辰約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 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商談其等交往期間所 飼養寵物歸屬,黃珮芸則陪同陳宥辰一同前往,惟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陳宥辰黃珮芸即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賴錦屏見狀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身體擋住駕駛座車門,使黃珮芸無法進入車內駕駛,陳宥辰 見狀即自副駕駛座處爬至駕駛座,黃珮芸則自副駕駛座車門 進入而欲駛離現場,賴錦屏旋趴在該車引擎蓋上阻止陳宥辰黃珮芸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宥辰黃珮芸行 動自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錦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芸、被害人陳宥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珮芸、被害人陳宥辰之 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被害人駕車離去, 所為非是,惟念其終於審理中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經濟與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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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