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91號
TYDM,111,審簡,129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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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
被 告 蕭春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春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偽造印章一顆及委任書與李國駿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
之「李國駿」印文各一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李國駿之105至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一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春菊李國駿之岳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未經李國駿之授
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
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國駿」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大溪稽徵所(下稱大溪稽徵所),於申請105至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下稱財產清單)之委任書及李國駿之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前
開印章,而偽造「李國駿」印文2枚,偽以表示李國駿委託
蕭春菊申請財產清單且該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並向不知
情之大溪稽徵所承辦人員一併交付以行使,據以申請上開資
料,致該大溪稽徵所承辦人員誤認係李國駿授權蕭春菊申請
,而交付李國駿之上開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與蕭春菊
足以生損害於李國駿大溪稽徵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春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國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大溪稽徵所111年6月15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1112533835號
函及所附申請書、委任書及李國駿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上偽造「李國駿
」之印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相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認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於申請財稅資料之 偽造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業已交付大溪稽徵所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揭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上 偽造之「李國駿」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李國俊」之印章1枚 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告訴人之105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份,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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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