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44號
TYDM,111,審簡,124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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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CHI PONPICHIT(中文名:彭其,泰國籍



CHANSUNGNOEN PONGPAT中文名:彭帕,泰國籍



TEMTEA SITTHIPONG(中文名:西替朋,泰國籍



SONCHIMPLEE CHATREE中文名:查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OONCHI PONPICHIT、CHANSUNGNOEN PONGPAT、TEMTEA SITTHIPONG、SONCHIMPLEE CHATREE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OONCHI PONP ICHIT(中文名:彭其)、CHANSUNGNOEN PONGPAT中文名 :彭帕)、TEMTEA SITTHIPONG(中文名:西替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 其、被告彭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及被告西替 朋、被告查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 ,被告彭其、彭帕與被告西替朋、查弟等人所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妨害秩序行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 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始終坦承 犯行,且對彼此所致傷害等犯行,均自始無追究之意,有卷 附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75、93、127頁 ),佐以僅被告彭其受有頭部及手部外傷,然傷勢輕微,且 本案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 害尚屬輕微,足認其等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尚非重 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 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彭其一方與 被告西替朋一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致使被告彭其、彭帕、西 替朋、查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在公共場所為 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 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互不追究彼此犯行,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素行良好暨其等各 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在臺從事移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查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 無可原宥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 善之可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均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被告4人在我國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各自之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品行等各節,認均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91號




  被   告 BOONCHI PONPICHIT (泰國)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6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TEMTEA SITTHIPONG (泰國)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11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SONCHIMPLEE CHATREE (泰國)            男 40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2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CHANSUNGNOEN PONGPAT (泰國)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CHI PONPICHIT(下稱:彭其)、TEMTEA SITTHIPONG(下 稱:西替朋)、SONCHIMPLEE CHATREE(下稱:查弟)、CHANSU NGNOEN PONGPAT(下稱:彭帕)於民國110年12月5日0時3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故發生糾紛,彭其、彭帕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由彭其、彭帕以徒手之強暴方式毆打西替 朋、查弟,西替朋、查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明知 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由西替朋、查 弟以徒手之強暴方式毆打彭其、彭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彭其 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彭其、彭 帕、西替朋、查弟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 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彭 其、彭帕、西替朋、查弟係因酒後某朋友被毆打,方上前幫 忙,被告彭其等4人於到場前,即已知係為夥同眾人援助遭 毆打之某朋友,衡情渠等自應知悉到場後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之高度可能性;而渠等於到場後,亦隨即在公眾得自由出入 之上開地點,徒手互毆,已見前述。是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 彭其等4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彭其等4人於聚集 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 。是核被告彭其、彭帕、西替朋、查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彭其、彭帕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西替朋、查弟與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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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