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瑛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967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智易字第62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瑛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瑛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瑛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同 時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散布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減 縮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 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 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5月間之某時許起迄109年9月4日 遭查獲止,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權商品之 犯行,形式上雖現行為之複次性,然仍應包括評價認僅各 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成立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阿迪 達斯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 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 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購物 網站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 之損害,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 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行 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 以網路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 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自承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遊戲機共約30 台,每台以165元至280元售出,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獲取較其供述內容更多之價金,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4,95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 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網路 陳列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因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已售出商品而獲取不法所得,尚無從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瑪琍 MARIO Sup Game Box遊戲機1台 SUPER MARIO BROS. SUPER MARIO MAIOR BROS.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EXCITEBIKE 2 adidas 腰包9件、帽子72頂、襪子40雙、拖鞋5雙、衣服10件 3 Nike 手錶27個、襪子20雙、拖鞋5雙、衣服10件、腰包30個 4 Hello Kitty 公仔28個、風扇30個 5 Louis Vuitton 襪子10雙、包11個 6 Apple 耳機149個、藍芽音箱3個 7 Gucci 拖鞋2雙 8 Starbucks 提袋30個 9 Sumikkogurashi 提袋9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
被 告 范瑛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瑛純明知附表1所示商標註冊證號,分別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之磁碟 、磁卡、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專用套、交流配接器及電 視遊樂器等周邊商品;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袋 子、旅行包等周邊商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周邊商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扇子、玩偶等周邊商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衣服等周邊商品;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機、 音響喇叭等周邊商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 用於皮包等周邊商品;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布 製商品等周邊商品;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化妝包等周邊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等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亦明知如附表2 所示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5月間之某日起,在不詳 之地點,利用不詳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莊崇 峻(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sirius3715」帳號登入蝦 皮商場,以價格新臺幣(下同)53至29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 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以此 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案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瑛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9年4、5月間自網路商家購入包含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內之前開商標圖樣仿冒商品之事實。 2.被告自109年4、5月間之某時起至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0許止,在蝦皮網站販售包含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內之前開商標圖樣仿冒商品之事實。 3.被告知悉前開商標圖樣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蝦皮賣場翻拍照片30張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案件搜索、扣押經過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9份 ⑴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 標圖樣,分別係任天堂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電腦程式之磁碟、磁 卡、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 專用套、交流配接器及電視遊 樂器等周邊商品,且均仍在商 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⑵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袋子、旅行包等周邊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周邊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⑷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扇子、玩偶等周邊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周邊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⑹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機、音響喇叭等周邊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周邊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⑻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布製商品等周邊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⑼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包等周邊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 4 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等 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品,分別 係屬仿冒上開公司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擅自使用他人近似商標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擅自散布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 一犯意,於109年4、5月間之某時起至109年9月4日下午3時3 0分許為警搜索時止,販賣包含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內 之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 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陳列各仿冒 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 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1:
編號 商標 註冊證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1 瑪琍 MARIO 00000000 00000000 1 2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1 3 SUPER MARIO 00000000 1 4 MAIOR BROS. 00000000 1 5 DEVIL WORLD 00000000 1 6 DONKEY KONG 00000000 1 7 ICE CLIMBER 00000000 1 8 EXCITEBIKE 00000000 1 9 adidas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腰包9件、帽子72頂、襪子40雙、拖鞋5雙、衣服10件 10 Nike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錶27個、襪子20雙、拖鞋5雙、衣服10件、腰包30個 11 Hello Kitty 00000000、00000000 公仔28個、風扇30個 12 Louis Vuitton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襪子10雙、包11個 13 Apple 00000000、 耳機149個、藍芽音箱3個 14 Gucci 00000000 拖鞋2雙 15 Starbucks 00000000、00000000 30個 16 Sumikkogurashi 00000000 提袋9個 附表2:
編號 遊戲名稱 1 Super Mario Bros. 2 Mario Bros. 3 Dr.Mario 4 Balloon Fight 5 Baseball 6 五目ならべ 連珠 7 Clu Clu Land 8 Devil World 9 Donkey Kong 10 Donkey Kong JR. 11 Donkey Kong 3 12 Donkey Kong JR.Math 13 Donkey Kong Classics 14 F1 Race 15 Golf 16 Ice Climber 17 4人麻將 18 麻雀 19 Pinball 20 Popeye 21 Tennis 22 Ice Hockey 23 Soccer 24 Tetris 25 Volleyball 26 Excite bike 27 Urban Champ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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